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陳冠蓁
廖珮雲
陳侑成
被 告 施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零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3日向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領用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同意伊公司得依約款收取違約金。被告依上開約定,陸
續簽帳消費,至93年6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
)60,002元,惟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仍負欠伊公司共265,
223元,及其中60,002元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
個月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之違約金。伊公司業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
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23
元,及其中60,002元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
以400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供消費明細供伊核對,伊無法確定是
否有原告主張之消費項目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之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應給付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帳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被告雖以原告並未提出消費簽單供其核對云云置
辯。然查:
⒈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
、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
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
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
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
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
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
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
之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
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另依卷附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
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
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
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
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
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
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玉山銀行暫停付款。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
,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
理。」第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者
,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此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可憑。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
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行,該條約款約定若
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
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
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尚無不當。
⒉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積欠之系爭信用卡帳款消費記錄係發
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而依原告所提之應收帳務明細所示
,被告早在93年7月15日起即因未能清償消費帳款開始產生
循環利息,因被告未能舉證曾對原告為任何帳單疑義之通知
,或對原告所曾寄發之消費明細帳單表示有疑義,或爭執其
未收到消費明細帳單,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
自不能再做爭執。況本件信用卡款之簽帳單復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從調閱,揆諸前開約定,自應推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
用卡債務明細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始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金額質疑,以致於上開金額之簽
帳單均已因逾越6個月之保存期限而銷毀,此原告無從提出
證據原本之不利益,自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若被
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
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5,223元,及其中60,002元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