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鄭南屏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就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陳明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底購買系爭房屋,因原告當時信
用有瑕疵,故於96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友人即
被告名下,又考量系爭房屋應加以管理而於97年3月26日將
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嗣原告於103年8月13日起訴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而原告已於106年3
月1日將系爭房屋登記回自己名下,並欲收回自住,惟被告
一再拖延拒不搬遷,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當地租金行情為每月1萬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每月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原告於該案件一、二審均主張其將
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故原告已自認兩造在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後,另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縱使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被告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
有。又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借用物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而兩造就系爭房屋
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借用之目的係讓被
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且
被告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再加上被
告目前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仍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
必要,故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理由。縱使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房
屋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系爭房屋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原於96年
12月12日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97年3月26日借
予被告遷入戶籍居住使用。嗣經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以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該狀已於103年8月19日送
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是日業已終
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法院認定該
借名登記於103年8月19日終止,而令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確
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復
經被告提起再審,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駁回確
定;而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同段4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萬
分之936)亦已於106年3月1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兩
造就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為使用借貸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上述民事事件判決書2份、確定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8、58至72、216至218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房屋所有人未定
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
的而定其期限,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又被告
辯稱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兩造並未約定使用期限等情
,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
限之契約甚明。又本件原告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用
之系爭房屋,並主張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就是因為系爭房屋原
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委任被告管理而讓其居住,被告
則否認而辯稱使用目的為「讓被告居住使用」云云,是本件
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為
何?
1.參照被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房屋歷次訴訟中原告提及使用借
貸部分之內容:
①本件原告曾於102年4月3日、102年5月15日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82號事件(本件被告為該案原告,以下原、被稱謂均以
本件之原、被告)言詞辯論時提及其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
住前後,均稱:「我過戶時就有跟被告說隨時過回來」、「
被告大概去年十月車禍…有留遺囑說房子是劉麗珠阿姨的,
劉麗珠阿姨借我名字過戶」、「我們根本沒有實際的資金往
來,我認為還是借名登記」。本件被告則否認之,並表明原
告幫忙繳房屋貸款,是基於好友關係,房屋均為本件被告在
使用管理,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
至205頁)。
②本件原告並另曾於102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審理中稱:其本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房
屋仍算原告所有,「鄭南屏本來租他人房屋,所以我就將系
爭房屋交由鄭南屏使用」,復於同年月25日之書狀陳明「被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原租屋居住,因原告借其名登記,又
是好友,又有信託管理之意思,才好心借其居住」等語,亦
有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於該案所提書狀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06至215頁)。
③綜合上述,則本件原告顯然自102年間兩造就系爭房屋開始
爭訟時,即已數度闡述其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時,係考
量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恰好被告租屋在外,兩造
當時有相當情誼存在,而有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管理之意思
,而順勢借與被告使用。故由此判斷原告於本案中所主張其
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使用之目的,係因當時系爭房屋借名登
記與被告名下,而有委由被告管理之意思等語,並非於本件
訴訟為索回系爭房屋所杜撰之情事,且與上述已認定原告確
實於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之時,有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乙節相合。而既然系爭房屋當時借予被告居住之
目的在於系爭房屋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委由被告管理
,則在原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之認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日為103
年8月19日,復經本院調閱該件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而
得以自行管理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原有委託被告管理之使
用目的即已不存。是在原告表明欲自用系爭房屋而無庸再委
託被告管理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即已達成而使用完
畢,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即已表明系爭房屋已過戶回原告名
下,並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而請求被告遷讓(見本院卷第16
頁),該書狀於106年4月5日送達被告,依上述規定,則既
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屋
返還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自得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借貸關係,是借名登記契約後另外成立者。惟借名登記契
約與使用借貸契約本為不同契約,且借名登記契約性質為借
用他人名義登記,與該不動產之管理無涉,但使用借貸契約
與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同時訂立,與判斷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
,是否有考量兩造間原有借名登記契約而欲將同一不動產交
由同一人管理,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單由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契約係於借名登記契約後另行訂立乙節,遽抗辯該使用
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與借名登記契約必然無關,尚嫌率斷。
④再者,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上情,並辯稱所謂兩造間使用
借貸之目的為「令被告居住使用」,然此應為就標的為房屋
成立使用借貸之客觀現象,而非所謂借用系爭房屋之特別使
用目的。則系爭使用借貸目的是否有以被告生命存續期間均
可使用系爭房屋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則全未加以舉
證以實其說。且單純需要居住使用空間乙節,為人生活所必
需之事項,而非特殊借用房屋之目的,故不能以此使用目的
而定其期限,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則貸與人即原告
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又原告已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騰空交還
系爭房屋,該狀並於106年4月5日送達被告等情,復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因其請求返還而消
滅,被告自應返還借用之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
,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
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一項但書以及同條第二項所定
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
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
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
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
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經查:
1.查被告自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4月5日)之翌日
後,原占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而屬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全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有據。
2.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屬城市地方土地,於105年1月
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系爭房屋於106年度
之課稅現值為312,200元,並有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2、82頁),堪可認定
。次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附近有銀行、咖啡館、速食及牛排餐廳、量販店、公園
、學校等商業及公共設施,周邊商業發達且交通便利等情,
觀之電子地圖即明,可徵系爭房屋居住環境佳、對外聯絡方
便、經濟活動頻繁。復參酌使用系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價值
、利益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之不
當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值總額年息8%
核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且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其說,難認有據。
2.依上段所認定之基準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6日
起之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940元【計算式:
(4,720元874.21936/30000+312,200元)×8%÷12=
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
月給付原告2,940元,於法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自106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94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遲不
遷出系爭房屋而生,且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請求敗訴部分本
不計裁判費,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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