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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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5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賴建榮
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童登弘
訴訟代理人 童鈺雯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建榮為被告盈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禾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賴建榮駕駛被告盈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2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東向西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吳振瑋 所有而由其本人駕駛並臨停紅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33,524元,包括工資254,889元、零件678,635元,該修復費用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賴建榮既係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被告盈禾公司自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賴建榮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其中114,121元屬於烤漆及安裝冷媒之費用,然重新烤漆之費用,與零件更換無異,應列為折舊項目,冷媒填充部分,更屬車輛消耗品項,而屬耗材折舊項目。被告主張工資部分應僅140,768元(計算式:254,889-114,121元=140,768),而零件耗材部分則為792,756元(計算式:678,635元+114,121元=792,756),並以此基礎計算零件耗材折舊後,僅剩524,606元,再加計工資部分,原告損害總額至多僅有665,374元。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萬年二街128巷,該巷道乃未畫設雙向通行之巷道,被告賴建榮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到系爭車輛,惟吳振瑋若未違規停車於紅線上,則被告賴建榮即不會於該處不慎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認為吳振瑋違規停車在前,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與被告賴建榮同為肇事原因,肇事比例上自應由吳振瑋負擔7成,被告賴建榮負擔3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賴建榮為被告盈禾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賴建榮駕駛被告盈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109年11月18日12時22分許,沿未畫設雙向通行之臺南市南區萬年二街128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對向原告所承保由吳振瑋所駕駛臨停在紅線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二)系爭車輛109年1月出廠。
(三)原告提出之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33,52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54,889元(包括烤漆及安裝冷媒之費用共114,121元)、零件費用為678,635元,原告已支付上開維修費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數額為617,7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開烤漆及安裝冷媒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吳振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榮為被告盈禾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賴建榮駕駛被告盈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109年11月18日12時22分許,沿未畫設雙向通行之臺南市南區萬年二街128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對向原告所承保由吳振瑋所駕駛臨停在紅線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賴建榮自有過失。又被告賴建榮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建榮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盈禾公司為被告賴建榮之僱用人,就上開損害自應與被告賴建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33,52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54,889元(包括烤漆及安裝冷媒之費用共114,121元)、零件費用為678,635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至烤漆及安裝冷媒並非更換零件,被告抗辯烤漆及安裝冷媒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云云,自不足採。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數額為617,7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連同工資254,889元,原告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72,649元(計算式:617,760+254,889=872,649)。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萬年二街128巷乃未畫設雙向通行之巷道,吳振瑋若未違規停車於紅線上,被告賴建榮即不會於該處不慎發生系爭事故,吳振瑋違規停車在前,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經查,萬年二街128巷係未畫設雙向通行之巷道,吳振瑋固違規停車於紅線上,惟上開巷道之寬度有6.5公尺,系爭車輛係緊臨其行向右邊邊線停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日南市六交字第110047849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是吳振瑋雖違規停車於紅線上,但剩餘之道路寬度仍足夠讓被告賴建榮駕駛之大貨車輕鬆通過,亦即一般駕駛人與被告賴建榮遇到相同之情況,若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縱使吳振瑋違規停車於紅線上,亦不致於撞到系爭車輛,則吳振瑋違規停車於紅線上雖有違反交通規則,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賴建榮駕駛自大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吳振瑋無肇事因素(駕駛自小客車紅線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