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溫文昌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第九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甲○○夫婦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O號,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甲○○並無影響他人姻緣的法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丙○因懷疑丈夫有外遇而至甲○○開設之「 王相士 命相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算命之際,由甲○○出面向丙○佯稱:妳先生為外遇女子下符所控制,若不及時向 九蓮 佛祖請求反制,妳先生錢財將會不保,費用需要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認只要花費三十萬元,即可由甲○○以其法力,請求九蓮佛祖反制其先生的外遇女子,以保住先生的財產,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乙○○、甲○○的陪同下,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收付處(址設臺中市○○路○○○號二樓,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金額四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的解約,並將款項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自前開帳戶提領三十萬元。丙○並於返回「王相士命相館」後,將三十萬元交給乙○○、甲○○,並由乙○○親自點收。次於同年月九日,由甲○○先以電話聯絡丙○,告以九蓮佛祖要跟妳講話,即刻到命相館來。待丙○到達「王相士命相館」後,旋由甲○○出面向丙○佯稱:若要澈底解決,仍需請九蓮佛祖第二次闖關,費用六十萬元,若不及時闖關制止,妳先生之不動產即將全部過戶與該名外遇女子名下,公司亦會被霸佔,屆時將家破人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認需再花費六十萬元,由甲○○以其法力,請求九蓮佛祖闖關制止先生的外遇女子,如此始可保住先生的不動產及公司,自己也不會淪落至家破人亡的地步,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乙○○、甲○○的陪同下,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四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二十萬零二百三十五元)的解約,並將款項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自前開帳戶提領六十萬元。丙○並於返回「王相士命相館」後,將六十萬元交給乙○○、甲○○,並由乙○○親自點收。甲○○並再三叮嚀丙○切不可將請求九蓮佛祖之事告知他人。嗣因丙○發覺甲○○收取款項後,均僅要求其在九蓮佛祖神像前點香跪拜,並無其他任何法事的儀式,不知是否有效,遂找乾女兒 蘇慧玲 談心,並說出前開事情的經過。蘇慧玲認為事情並不單純,丙○遂有意請求甲○○歸還款項,不要再作任何的法事,並於同日由蘇慧玲陪同下,前往「王相士命相館」欲向甲○○索回前開款項,因甲○○拒絕退回款項,丙○至此始確定知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確有與被告甲○○至國泰世華銀行,惟矢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和被告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觀看股票,並非與告訴人丙○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伊也沒有收到告訴人丙○交付九十萬元等語。被告甲○○坦承自己並無能力幫任何人斷桃花,也沒有能力請九蓮佛祖幫任何人闖關或反制任何事項,且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確有與被告乙○○至國泰世華銀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王相士命相館」,確實有幫告訴人丙○算過命,告訴人丙○問她的婚姻如何?伊僅叫她要好自為之,並未跟她說其他的事情,也沒有向她說過「妳先生為外遇女子下符所控制,若不及時向九蓮佛祖請求反制,妳先生錢財將會不保,費用需三十萬元」;「若要澈底解決,仍需請九蓮佛祖第二次闖關,費用六十萬元,若不及時闖關制止,妳先生之不動產即將全部過戶與該名外遇女子名下,公司亦會被霸佔,屆時將家破人亡」等語,更沒有向她收取九十萬元,反而是告訴人丙○積欠其一千八百元的算命費用。九蓮佛祖是伊在拜的神明,當初伊的陽壽也是九蓮佛祖救的,否則伊的陽壽只有到二十五歲。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伊是和被告乙○○到國泰世華銀行觀看股票而巧遇告訴人丙○,並非陪同告訴人丙○去提領款項;同年月九日,伊亦是和被告乙○○到國泰世華銀行觀看股票,當天監視器拍攝到伊在二樓樓梯口徘徊,係因為伊打算到二樓上廁所,而在該處觀看廁所內有沒有人在等候,並非陪同告訴人丙○去提領款項。可能是因為伊一直向告訴人丙○催討一千八百元的算命費用,才會引發本次的糾紛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蘇慧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次將六十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甲○○後,因為心情不好就去找我,她跟我說錢花出去不知道有無效果,所以我當天就陪她一起前往「王相士命相館」瞭解整件事情的經過。我們剛好在門口遇到被告甲○○、乙○○,因被告乙○○要帶小孩去補習,所以我們跟被告甲○○進去「王相士命相館」內,我跟被告甲○○說我們全家已經放棄告訴人丙○的先生,能否扣除今日以前所花費的費用,將餘款還給我們。她親口跟我說三十萬元是為處理桃花事件,已經花用完畢,後面的六十萬元,是菩薩用來補強前面花用三十萬元法事的效果,更何況她還要承擔後面的後遺症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丙○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分別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四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四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二十萬零二百三十五元)的解約,並將款項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自前開帳戶分別提領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且與告訴人丙○指訴領款情節相符。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丙○確有因委請被告甲○○斷絕其先生的桃花事件,而先後交付被告乙○○、甲○○共九十萬元無訛。
(二)被告乙○○、甲○○固否認有陪同告訴人丙○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且並未向告訴人丙○收取九十萬元,辯稱當天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觀看股票等語,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的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甲○○同至國泰世華銀行(即臺中市○○路○○○號二樓),並一同走向櫃檯旁桌子的座位同坐。告訴人丙○至櫃檯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之際,被告乙○○、甲○○仍坐在座位上等待告訴人丙○,期間被告乙○○、甲○○或相互交談,或起身走動至廁所,而告訴人丙○於洽辦過程中,亦有返回座位處與被告乙○○、甲○○交談。告訴人丙○提領款後,復返回座位處與被告乙○○、甲○○交談,迄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三人始一同離開國泰世華銀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偵查卷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告訴人丙○係與被告乙○○、甲○○一同進入國泰世華銀行,於告訴人丙○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時,被告乙○○、甲○○均全程在場,並不時與告訴人丙○交談,於告訴人丙○辦妥提款手續後,復一同離開國泰世華銀行,期間時間長達近五十分鐘之久,如謂僅係單純巧遇告訴人丙○,而非陪同告訴人丙○前往提領款項,孰能相信。又被告乙○○、甲○○ 辯稱渠 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是去觀看股票,然依監視錄影帶顯示,告訴人丙○提款時間為下午二時十七分,當時股市早已休市,焉有股票即時行情可供被告乙○○、甲○○觀看。而臺中市○○路○○○號二樓是國泰世華銀行國票證券九鼎公司收付處,該址櫃檯旁邊的電視牆是國票證券公司的,九十一年間國票證券公司裁撤證券櫃檯後,該電視牆即已閒置不用迄今等情,業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代表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乙○○、甲○○又如何於該處觀看股票行情?是渠等於該處與告訴人丙○共處長達近五十分鐘,且同時進出國泰世華銀行,實係陪同告訴人丙○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無訛。
2、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告訴人丙○進入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之際,被告乙○○、甲○○固未陪同告訴人丙○同上二樓櫃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然被告甲○○曾不時在二樓樓梯口探頭往告訴人丙○洽辦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之櫃檯察看等情,則有偵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被告乙○○、甲○○並不否認當日渠等係在該址一樓,且被告甲○○亦不否認監視器在二樓樓梯口拍攝到的人即為其本人,僅辯稱伊當時打算到二樓上廁所,而在該處觀看廁所內有沒有人在等候等語。然自該址二樓樓梯口並無法看到廁所內是否有人在等候乙情,業據實際在該址上班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顯然被告甲○○前開辯詞不足採信。而該址二樓既非證券櫃檯,亦無開啟之電視牆可供民眾觀看股票行情,苟被告甲○○並非為如廁目的而至該址,則其不時在二樓樓梯口探頭往告訴人洽辦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之櫃檯察看,其目的在於確定告訴人丙○有無依約前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作業,並適時關切提領款項進度,實已至為明顯。
3、告訴人丙○前開指訴情節均與監視錄影情節相互吻合,足以證明告訴人丙○之指訴並非虛構,而與事實相符。反觀被告乙○○、甲○○明明陪同告訴人丙○至國泰世華銀行,卻又極力否認業已存在之事實。苟非確有告訴人丙○指訴之事實存在,被告乙○○、甲○○焉有必要刻意迴避陪同告訴人丙○提領款項之事實,是渠等辯詞顯然不可採信。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丙○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常客。因為伊知道她只有照顧孫子,平常並不缺錢,也不需要大筆現金,領錢也只是提領一、二萬元。所以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同年月九日,前來將三筆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大額現金之際,伊基於關心顧客之意,有詢問告訴人丙○為何要將定期存款解約?領那麼錢要做什麼?告訴人丙○第一次說是要借人,第二次說要拿給女兒買房子。伊覺得告訴人丙○的回答有欺騙的感覺,怪怪的等語。顯然告訴人丙○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款項之時,自己本身並無金錢需求的迫切需要。而被告乙○○、甲○○此時陪同告訴人丙○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益證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丙○提領的款項有關。否則,若以告訴人丙○領款的目的是要借給他人或拿給女兒購買房子,被告乙○○、甲○○焉有必要二次全程陪同告訴人丙○提領款項,並不時察看告訴人丙○的提款狀況。告訴人丙○對證人丁○○的善意詢問,之所以答稱要借給他人或拿給女兒購買房子,然此應係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丙○切不可將請求九蓮佛祖之事告知他人使然。
(四)被告甲○○陳稱告訴人丙○尚積欠其一千八百元的算命費用,可能是因為伊一直向告訴人丙○催討一千八百元的算命費用,才會引發本次的糾紛等語。然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述告訴人 陳菊 業已給付一千八百元的算命費用,則何來雙方因算命費用而引發糾紛之情形。且雙方既然向無素怨,告訴人丙○亦因深信被告甲○○確有請求九蓮佛祖的能力而登門請求被告甲○○指點迷津,殊難想像告訴人丙○會因一千八百元的算命費用,而與被告乙○○、甲○○引發如此嚴重之糾紛。
(五)被告甲○○既坦言自己並無能力幫任何人斷桃花,也沒有能力請九蓮佛祖幫任何人闖關或反制任何事項,卻於得知告訴人丙○因懷疑丈夫外遇而身心遭受煎熬之際,以請求九蓮佛祖闖關反制,以斷絕告訴人丙○丈夫的桃花,並保住告訴人丙○身家財產性命為由,向告訴人丙○連續詐騙九十萬元,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顯。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並無前開能力,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被告甲○○二次陪同告訴人丙○前往提領款項,並親自點收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是縱其並未對告訴人丙○有直接施用詐術之行為,仍無礙其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均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O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甲○○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甲○○已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渠等品行不佳,且均無悛悔向上之心,渠等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獲取不勞而獲之財物,即利用告訴人丙○因懷疑丈夫外遇,內心處於極不穩定之狀態,亟須他人援助輔導之機會,運用告訴人丙○的宗教信仰,佯稱借用九蓮佛祖之神力,可幫助告訴人丙○斷絕其丈夫的桃花,而詐騙告訴人丙○的錢財,不僅嚴重破壞宗教的聖潔及淨化人心的功能,更令告訴人丙○的處境雪上加霜,犯罪動機殊值非難,且惡性極為重大,對告訴人丙○造成之損失,絕不僅止於九十萬元之客觀可見的損害,尚包括因為此事件而造成其家庭生活的負面影響,被告乙○○、甲○○犯後不僅全盤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監視錄影過程客觀顯現而罪證確鑿的行為,猶編織不合常理之飾詞強加辯解,絲毫沒有悛悔改過之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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