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欠缺金錢花用,乃尋思竊取他人貴重飾品變賣求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徒手進入甲○○(起訴書誤載為 楊清堯 )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銀質項鍊七條、珍珠耳環二只、珍珠項鍊一條、珍珠戒指一只、玉手鐲二只,象牙觀音像一個、印章二個、瑪瑙耳墜四個、金戒指一對、金牌二面等財物(除金戒指及金牌外,其餘財物價值據甲○○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得手後,乙○○並將其中竊得之金戒指一對、金牌二面,交予不知情之 賴建嵩楊進輝 持往彰化縣溪湖鎮「千葉銀樓」變賣,共賣得三千零五十元,供己花用一空。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新生旅社」二0一房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乙○○竊得之銀質項鍊七條、珍珠耳環二只、珍珠項鍊一條、珍珠戒指一只、玉質手鐲二只,象牙觀音像一個、象印章二個、瑪瑙耳墜四個等贓物(均已交由甲○○領回),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建嵩、楊進輝證述典當金戒指及金牌經過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房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行竊被害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喪失對於自有財產之管領支配權利,且失竊財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影響非微;惟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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