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四一、一八四四、二一○九號),及移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貳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叁貳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叁貳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貳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二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止,亦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以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⑴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當場在其長褲口袋內之香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四公克);⑵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⑶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二個;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亦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五六六號、同年六月二十
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七五一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九二○號、同年七月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九六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號、同年七月二日編號0000000號、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三六號、同年六
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五六○八○號、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四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其中三包合計淨重二‧三二公克,另一包毛重○‧二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㈥查獲物品照片八張;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
三、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其中三包合計淨重二‧三二公克,另一包毛重○‧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塑膠袋二個、塑膠吸管一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惟被告堅詞否認該注射針筒一支係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參諸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不諱言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等物均為其所有,倘注射針筒亦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其當無否認之理,況被告供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方法,又非使用注射針筒,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