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法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即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原第二十三條條文由「本家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當地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准予變更為「本家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南投政府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南投縣政府投府社福字第七九二五一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一冊、第二六頁、第二六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提請第十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第二十三條如主文所示,並經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府社福字第○九三○一六三二四四○號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原第六條之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新、舊捐助章程、第十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書、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府社福字第○九三○一六三二四四○號函為證,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原第二十三條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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