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
張智翔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江燦 所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彰化簡易法庭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又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另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或其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一時點(起訴書載為三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時,經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於上述時、地,前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被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監後起,即未再施用海洛因,但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前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前,因伊感冒而咳嗽未止,伊父 江子斌 即將伊母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師開立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及購買市售之國安感冒藥與蠻牛提神飲料等交給伊飲用,伊不知為何被驗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
二、惟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其於上述時、地,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得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後,確認其尿液中含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依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當時之尿液中確含有嗎啡之數量為每毫升九百五十三毫克而呈陽性反應無誤(閾值為三百毫克,另驗有可待因指數為一百二十七毫克,並未超出閾值,故可待因部分被判定為陰性),此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其上開尿水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復驗後,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無誤,亦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一般人吸食或施打毒品者,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代謝差異,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於上述前去接受採驗尿液前一百二十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說其係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去接受採驗尿液前,其父將其母在佑民醫院所領取由醫師開立之晟德藥廠生產的「甘草止咳水」及所購買市售之國安感冒藥與蠻牛飲料等藥物交其飲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係辯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被採尿前約四、五天前,自行服用其到草屯藥局所買之國安感冒糖漿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與其後之所辯,顯相出入,是其此之所辯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證人即被告之父江子斌於本院審理中接受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固亦證說其當時確有交國安感冒藥水等藥物給被告飲用,然選任辯護人進一步詰問其咳嗽藥水如可來的時,其先是證說咳嗽藥水是其在附近藥局所買云云,後於選任辯護人詰問其三種藥水之服用順序如何時,竟逸脫問題而證說咳嗽藥水是其妻到醫院開的藥云云,證人江子斌就藥物來源之證詞非但前後不符,更見有迴護被告之意,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本院依據被告此之辯解,向草屯佑民醫院調取被告之母 江張彩雲 病歷紀錄,固查出被告之母江張彩雲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日及三十一日,曾至佑民醫院看診,當時醫師確實有各開立二瓶由晟德藥廠所製之「甘草止咳水」給江張彩雲,且該種「甘草止咳水」,依該藥水之標示及本院所調取該藥廠先前函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所示(該藥廠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0晟德文字第0二八號函),固確含有鴉片(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然查該藥品乃係屬醫師處方之藥品,若無醫師處方,不可自行服用,然被告卻自稱其服用醫師開予其母之甘草止咳水,其說詞已悖於常情,而縱使被告當時確實有自行服用其母之甘草止咳水,然晟德藥廠先前即曾就該廠之甘草止咳水進行測試,依測試結果,縱使飲用十瓶一百二十CC之甘草止咳水後,因其中嗎啡與可待因之含量甚微,故尿液中所驗得之嗎啡數量大約只為每毫升七十毫克等語,另有本院所調取之晟德藥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答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九0)晟德文字第0三五號函附卷可資參佐,是縱然被告於接受上述採驗尿液前,確曾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甘草止咳水,其尿液中可得驗出之嗎啡與可待因數值,亦不致達九百五十三及一百二十七之多,是被告辯說其可能係服用含有鴉片成分之甘草止咳水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之說詞,亦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係將甘草止咳水與國安感冒藥、蠻牛飲料一起服用云云,然本院就此復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查詢市售之「國安感冒藥液」及「蠻牛口服液」中是否含有鴉片類之成分、服用後是否可能從尿水中驗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等情,該局明確答覆:該二種藥液、口服液中,均未含鴉片類或可代謝鴉片之成分,故服用後,尿液中均不致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管檢字第0九三000五四二二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縱辯說其另有服用國安感冒藥及蠻牛飲料屬實,亦不可能因此而在其尿液中驗得嗎啡之陽性反應,其此之辯解,也無可信。
四、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當庭讓被告服用上開所述之甘草止咳水、國安感冒藥及蠻牛飲料等藥物,並當庭採集路其尿液送驗,以查是否會因此而驗有嗎啡反應,並請求本院再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尿液送驗,以查是否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語。然查服用上述三種藥物、口服液後,均不可能在尿液中驗出達九百五十三毫克之嗎啡或根本不可能驗有嗎啡成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後詳述如上,且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服用上開藥物、飲料,至多僅能建構符合被告片面所辯之情節,並無法重建被告案發當時之真實情況,且本院更無從得知被告於到本院開庭前,是否已服用其他藥物或毒品,況上開甘草止咳水乃是醫師處方之藥物,本院亦不可在未經醫師處方下,擅自令被告當庭服用,依法自不能同意此項聲請;其次,本院前業已依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將被告前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依複驗之結果,仍認該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雖選任辯護人參考本院所調取之中央警察大學 王勝盟 教授的研究結論,請求本院再次將被告之尿液送鑑驗,以查是否會有偽陽性反應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之前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採用免疫酵素分析法或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之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後,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二份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該尿液產生偽陽性反應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況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當時之尿液中僅含有微量之可待因,故該檢驗報告將可待因判定為陰性,是其尿液根本無因含有可待因而造成檢驗上的偽陽性之可言,自無須再送請複驗。故被告及選任辯護前述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自得依法駁回其聲請。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是為己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可信。則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重新公佈施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被告犯罪時間可能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本院認定其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受戒毒處分之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於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次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予輕縱,又其於被查獲,非但不知反省,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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