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六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一時好奇心之驅使,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一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二人以新臺幣八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十三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藏置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內。其間甲○○曾持上開槍彈至彰化縣○○○區○○○○○道路及其住處進行試射,總計擊發四發子彈。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嗣經送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九顆(其中三顆嗣經送驗試射,已不具殺傷力)扣案為憑。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驗子彈九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七六五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持有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六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送驗試射之土造子彈三顆,因於射擊後彈頭與彈殼業已分離,自已不具殺傷力,尚無再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