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日產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何美玥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 律師
宋耀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翊琇 律師
李彥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何美玥,而何美玥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到職視事,此有被告提出之任命令及經濟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人字第0九三0三五五0三五一號函可稽,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豐塑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塑公司)前因滯納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經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案號:九十二年度石油罰執特專字六六三五號),因發現豐塑公司對原告有四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債權,故由台中行政執行處對豐塑公司在一百六十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執丙九十二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六六三五號執行命令),但原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如數給付被告,被告乃聲請台中行政執行處逕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由台中行政執行處核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執丙九十二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六六三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銀行之存款。然訴外人豐塑公司之代表人 李百峰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非代表豐塑公司與原告締約,故對原告有押租金債權者係訴外人李百峰,非豐塑公司,被告自不得以豐塑公司滯納罰鍰,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縱認豐塑公司與原告成立「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亦因豐塑公司積欠九十二年六月及七月共計二期之租金構成違約,而由原告於催告後沒收四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況豐塑公司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時,豐塑公司已同意原告沒收四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故豐塑公司對原告已無押租金債權可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執丙九十二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六六三五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執丙九十二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六六三五號等執行命令。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與豐塑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收取四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而原告以豐塑公司積欠租金構成違約為由,沒收四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並不合法;另就原告辯稱依據伊與豐塑公司協議終止契約書,豐塑公司已同意原告沒收四百五十萬元押租金一節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豐塑公司前因滯納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經被告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案號:九十二年度石油罰執特專字第六六三五號),台中行政執行處對豐塑公司在一百六十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執丙九十二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六三五號執行命令),但原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如數給付被告,被告嗣即聲請台中行政執行處逕向原告強制執行,並由台中行政執行處核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執丙九十二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六六三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銀行之存款。
2、豐塑公司於租期前二年每月應給付租金三十五萬元,原告並已收受豐塑公司交付之四百五十萬元押租金。。
3、豐塑公司為給付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份及七月份租金而簽發交付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能兌現。
4、豐塑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加油站土地及地上物返還原告占有。以上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台中行政執行處九七二年十月一日中執丙九十二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0000六六三五號執行命令、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執丙九十二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六六三五號執行命令、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退票理由單為證,足堪信憑。
四、兩造爭點:1、上開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係由李百峰或豐塑公司與原告所訂者?2、上開所謂「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之性質是否租賃契約?3、原告得否以豐塑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四百五十萬元押租金?4、倘原告與豐塑公司協議終止本件契約,得否亦認豐塑公司同意原告沒收四百五十萬元押租金?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係由李百峰或豐塑公司與原告所訂者?
1、原告主張豐塑公司之代表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非代表豐塑公司與原告締約云云。被告則辯稱該契約書係李百峰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豐塑公司與原告訂立,且為原告所明知,故該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豐塑公司間等語。
2、按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需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設立之事業或縣市政府、鄉鎮公所或其他經經濟部核准者,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條所明定,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成立,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於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石油罰執特專字第0000六六三五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在案,其迄九十一年間已經營加油站多年,上開規定自為其所知悉。而訴外人李百峰為自然人,依上述規定即不得為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原告自不可能與李百峰個人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次依卷附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形式上由訴外人李百峰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簽立,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即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將公司經營權讓渡予豐塑公司籌備處,且於簽訂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同日,亦由李百峰以豐塑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與原告簽立加油站經營權讓渡書,該讓渡書即明載「一、茲因日產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所屬日產加油站因股東會議決議,經地主同意將日產加油站經營權讓渡予豐塑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以下稱乙方)。二、甲方將經營許可執照轉讓予乙方,以便乙方購油,即辦理更名為乙方之手續。」等語,此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股東會議記錄、加油站經營權讓渡書為證,而上開契約書簽立後,豐塑公司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而成立,並登記李百峰為其代表人,此有豐塑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石油罰執特專字第0000六六三五號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在案,據上足認李百峰實際上係以豐塑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立上開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且為原告所明知,被告辯稱李百峰係以隱名代理方式為之云云,似有誤會。是該委託經營契約書應存在於原告與豐塑公司之間。況原告自陳豐塑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未兌現,並提出協議書以證明豐塑公司同意終止上開契約,將經營權變更予原告公司繼續經營之事實,而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即為豐塑公司與原告,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益證,訴外人李百峰自始即係代表豐塑公司與原告締約無訛。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百峰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伊簽立「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非代表豐塑公司與伊締約,故對原告有押租金債權者係訴外人李百峰,而非豐塑公司,被告自不得以豐塑公司滯納罰鍰,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開所謂「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之性質是否租賃契約?
1、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記載,本件契約顯係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豐塑公司亦受讓原告之加油站經營許可權,故本件契約非土地建物租賃契約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但依該契約書第一條載明土地標的及建物標的,而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則分別約定「租期」及「租金」及「租金給付」等語,可知其為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況原告自陳豐塑公司應每月給付租金三十五萬元,並給付押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豐塑公司除承租原告公司之土地、建物外,亦包括加油站所有地上物設施,又原告所陳豐塑公司應返還加油站經營權及所有設施,與租賃契約中之承租人應履行之義務無異,益證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等語。
2、經查,原告與豐塑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書雖名曰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書,然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租期計壹拾年整)」,第三條約定「租金:前貳年每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未稅)計算,第參年起之租金調整幅度如下.....」,第四條約定「租金支付:1、乙方(指豐塑公司)需於每年四月五日前一次支付一年期租金予甲方。2、乙方租金支票未兌現,或年度初應交付當年度支票未交付時,經甲方書面通知逾十日仍未兌現或交付,視為乙方違約,依違約日起一星期內由甲方(即原告)沒收押金及乙方放棄加油站經營權。乙方不得異議。」,其既就租期、租金及租金給付方式詳予約定,應足認其係租賃契約。被告辯稱該契約為租賃契約乙節,應屬可採。否則,倘其契約係委託經營契約者,豈有豐塑公司既為受任人,又為委任人即原告經營加油站,非但未自委任人取得報酬,尚且須給付租金,並交付押金予委任人之理?故該契約絕非加油站委任經營契約,應無疑義。且該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豐塑公司)同意委任經營合約期滿,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權與地上物設施全部交還甲方(即原告)」、「..乙方應負責將加油站所有設備(含加油機、洗車機...等)維護至良好狀況交還予甲方」、「乙方對於本加油站地上物及動產機械等,須予妥善維護,並保持正常運轉使用,於委任經營契約期滿應全數完整交還甲方」,核其約定意旨,係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方法及於租期屆滿時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非約定受任人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交付委任人,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契約確係加油站委任經營契約云云,尚不足取。又該契約書第一條固約定土地標的、建物標的,然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豐塑公司)同意委任經營合約期滿,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權與地上物設施全部交還甲方(即原告)」,可知,本件契約標的物包括土地、建物及加油站經營許可權及營業設施,而上述約定之租金即為使用上開標的物之對價,準此,原告與豐塑公司所訂立者乃土地、建物、加油站經營許可權及營業設施之租賃契約,灼然至明。被告辯稱其係土地、建物租賃契約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採憑。
(三)原告得否以豐塑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四百五十萬元押租金?
1、原告主張因豐塑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日之租金支票未能兌現,原告曾於同年八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豐塑公司履行,然豐塑公司仍未履行,原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四百五十萬元押租金。被告則以豐塑公司縱有遲延二個月租金,可以押租金先行扣抵,兩相扣抵後,尚餘押租金三百八十萬元,豐塑公司自不生遲延或未給付租金達二月總額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豐塑公司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而終止契約,並沒收押租金等語置辯。
2、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係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分別為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於定有期限之房屋租賃,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亦應類推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租賃契約定有租賃期限,而豐塑公司用以給付九十二年六月、七月份租金之支票,固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惟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豐塑公司給付租金乙情,至於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寄發豐塑公司之存證信函,其僅記載「貴公司(指豐塑公司)交付本公司每月應給付之..支票..經本公司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為此,本公司爰依契約第八條之違約約定辦理,及以本函為終止本件委託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顯非定期催告豐塑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足認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豐塑給付租金,即逕予終止契約,核與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未合。再者,豐塑公司既已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押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可先以之抵充上開二個月租金即七十萬元(000000x2=700000),抵充後,押金尚餘三百八十萬元。據此,豐塑公司即無積欠二個月租金情形,原告自無再以豐塑公司積欠租金為由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餘地,故原告據豐塑公司積欠租金為由而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亦非合法。另本件租賃契約書第八條固約定乙方(即豐塑公司)租金無按時付清違約時,則由甲方(即原告)沒收押金。然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乙方租金支票未兌現,或年度初應交付當年度支票未交付時,經甲方書面通知逾十日仍未兌現或交付,視為乙方違約,依違約日起一星期內由甲方沒收押金及乙方放棄加油站經營權,乙方不得異議。綜觀上述約定,可知豐塑公司因給付租金所交付支票,縱未兌現,仍需原告催告後,逾十日仍未給付租金,始視為違約。而豐塑公司用以給付租金之上開二紙支票固未遵期兌現,然原告未依約催告,已如前述,自難認豐塑公司已違約,而得由原告沒收押租金。是原告主張豐塑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日之租金支票未能兌現,伊曾於同年八月八日發函催告豐塑公司,但因仍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故伊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約定沒收四百五十萬元押租金云云,亦不可採。
(四)倘原告與豐塑公司協議終止本件契約,得否亦認豐塑公司同意原告沒收四百五十萬元押金?
1、原告主張其與豐塑公司達成協議時,豐塑公司同意其於締約時所交付之四百五十萬元押金充作因經營期間使用不良油品,肇致原告公司機器、信譽受損之賠償金,不再要求原告返還,職是,應認豐塑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押金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被告則辯稱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豐塑公司同意原告沒收押金之文字,而依協議書所載,其兩造既合意解除(按係終止)系爭契約,豐塑公司亦已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占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亦應將押金返還豐塑公司等語。
2、經查,豐塑公司固與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立有協議書為憑。然依該協議書所載「一、茲為甲(即豐塑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解除(應係終止)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簽訂之『日產加油站委託經營契約』。二、甲方經營期間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與乙方無關,並由甲方自負一切責任。三、甲方無條件將經營權轉讓予乙方繼續經營。」之內容觀之,並無豐塑公司同意原告沒收押金之文字,是原告主張豐塑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協議終止契約時,已同意由原告沒收押金以為賠償金云云,尚非屬實,自不可採。
(四)至於兩造關於原告是否因豐塑公司違約或違反石油管理法而受損害之爭執,無非以原告得沒收押金為前提,其性質屬違約金,而關涉其衍生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然本院既認定原告無沒收押金之餘地,即無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問題,自無庸再就此爭點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約尚不得沒收押租金,而豐塑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協議終止租賃契約時,亦無同意不請求其返還押租金,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然如前所述,押租金應先抵充積欠之租金,而豐塑公司迄至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時,其合計積欠四個月租金(即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金額共一百四十萬元(000000x4=0000000),則以四百五十萬元押租金扣除該四個月租金額後,原告尚應返還豐塑公司三百一十萬元押租金。易言之,豐塑公司對於原告尚有三百一十萬元押租金債權。而台中行政執行處係在一百六十萬零一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其金額仍在上開押租金債權金額範圍內,原告自無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餘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執丙九十二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六六三五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執丙九十二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六六三五號等執行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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