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如附表肆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及偽造「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址設臺中市○○路○○號八樓之一「康和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證券)」臺中分公司之營業員,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受客戶甲○○之委託代為辦理股票買賣事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八十五年上旬,因自己資金週轉調度所需,竟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先於八十五年上旬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詳細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利用甲○○委託辦理股票買賣事宜,而委由乙○○提領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而持有該帳戶存簿之機會,連續多次在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前開甲○○存摺之帳號及取款日期、金額等,另於客戶簽章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甲○○」印章,而製作「甲○○」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該等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後,持向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取款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使得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款項予乙○○,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乙○○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前名為建弘證券)豐原分行,偽以甲○○之名義,於申請設立有價證券帳戶相關文書上填載甲○○之個人資料,並於該等私文書之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及使用上揭偽造「甲○○」之印章,而製作「甲○○」之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數目,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後,即持向建華證券豐原分行承辦人員 劉政華 行使,辦理申請設立甲○○名義之買賣有價證券帳戶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使劉政華陷於錯誤,而將戶名為甲○○之建華證券帳號一一二二四號證券存摺一本交付乙○○。乙○○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街○○巷○○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豐原分行,偽以甲○○之名義,於申請設立活期存款帳戶相關文書上填載甲○○之個人資料,並於該等私文書之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及使用上揭偽造「甲○○」之印章,而製作「甲○○」之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偽造署押、印文數目,詳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後,即持向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辦理申請設立甲○○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戶名為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交付乙○○,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建華證券、安泰銀行。
三、乙○○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經甲○○之同意,利用其任職於康和證券,擔任營業員,及受甲○○之委託處理股票買賣之事宜,而持有甲○○所有之康和證券股票帳戶存簿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先後偽以甲○○之名義填具具私文書性質之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並於該等匯撥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蓋用前揭其偽造「甲○○」之印章,而製作「甲○○」之印文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康和證券臺中分行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股票轉匯至前開其擅自以甲○○名義所申請之建華證券豐原分行集中保管帳戶內後,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出售(出售之日期、股票名稱、股數及成交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建華證券豐原分行、康和證券臺中分公司。嗣經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上揭事實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所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活期存款印鑑卡各乙份、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七九二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七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共二十四張、和解書乙份、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七文心字第三○三二號函暨所附具之收入傳票影本十九張、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安豐作字第五一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申請書、帳戶存提明細、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建華證券豐原分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建華證豐字第○一一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康和證券臺中分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康證中字第H○○三四號函、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乙紙、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三)建華證豐字第○二八號函、電話紀錄二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偽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其向建華證券豐原分行、安泰銀行,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請開立帳戶,而向其等詐取存摺各一本、另向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承辦人員詐取告訴人於該行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違背任務將告訴人於康和證券臺中分公司帳戶內股票盜轉至其偽以告訴人名義,擅自設立之建華證券豐原分行帳戶後,再予以出售之行為,及利用為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提出於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建華證券豐原分行申請設立買賣有價證券帳戶相關文書提出於該承辦人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安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設立活期存款帳戶相關文書提出於該承辦人員、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偽造康和證券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並提出於康和證券臺中分公司承辦人員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利用代為保管告訴人之存摺、股票,進而盜賣告訴人股票,而挪用該等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實務上對於投資人所購入之股票,係採行集保制度,並非由投資人或證券商自行保管投資人所購入之股票,且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辦理買賣股票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帳戶,進而盜賣被告股票,及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其自係於取得該等存摺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取得存摺後,始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是檢察官認此部份應成立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然衡諸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在社會觀念上尚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於偽造「甲○○」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上揭取款憑條、開戶申請資料、存券匯撥申請書,復偽造「甲○○」之印文,其偽造「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蓋用在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甲○○」偽造印文,則屬於該紙私文書之一部;另被告於該等私文書偽造「甲○○」之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其盜賣告訴人股票、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所為之行為,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被告所為盜領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存款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四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部分,公訴人誤繕為盜賣股票,應係盜領存款)、偽以告訴人名義開設安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及偽以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轉匯至其所擅自開立之建華證券帳戶後,方予以盜賣之所為,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背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六)被告於犯罪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犯罪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乙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個人財務週轉不善,即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上揭犯行,所詐騙金額非微,惟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感悔悟,並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判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取款憑條,業經行使交付予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如附表二所日期,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證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業經行使交付予康和證券公司,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開立上揭建華證券帳戶、安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所填具之開戶資料,業經行使交付予建華證券公司、安泰銀行,均非被告所有,是就該等偽造私文書,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被告所偽造「甲○○」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既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就該等偽造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所偽造之「甲○○」印章一顆,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表一】被告以其所偽刻之「甲○○」印章,提領告訴人甲○○臺中市第七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前揭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編號│日期│金額│├────┼────────────┼─────────────────┤│一│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二│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一百零六萬元│├────┼────────────┼─────────────────┤│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二百八十二萬元│├────┼────────────┼─────────────────┤│四│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元│├────┼────────────┼─────────────────┤│五│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四百萬零五十一元│├────┼────────────┼─────────────────┤│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七│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十一萬元│├────┼────────────┼─────────────────┤│八│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五萬元│├────┼────────────┼─────────────────┤│九│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三十萬六千元│├────┼────────────┼─────────────────┤│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十六萬元│├────┼────────────┼─────────────────┤│一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一二│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二十三萬二千元│├────┼────────────┼─────────────────┤│一三│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四十萬元│├────┼────────────┼─────────────────┤│一四│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六十七萬四千元│├────┼────────────┼─────────────────┤│一五│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一百三十五萬零三十元│├────┼────────────┼─────────────────┤│一六│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十六萬三千元│├────┼────────────┼─────────────────┤│一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二百十八萬九千元│├────┼────────────┼─────────────────┤│一八│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一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一百三十萬零三十元│├────┼────────────┼─────────────────┤│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二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七十五萬三千元│├────┼────────────┼─────────────────┤│二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萬七千元│├────┼────────────┼─────────────────┤│二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二四│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元│└────┴────────────┴─────────────────┘【附表二】被告擅自自告訴人之康和證券臺中分行帳戶轉匯至建華證券豐原分行帳戶
之股票數額、日期┌───┬─────────┬──────┬─────┐│編號│賣出日期│股票名稱│股數│├───┼─────────┼──────┼─────┤│一│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華銀│一萬一千股│├───┼─────────┼──────┼─────┤│二│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新光人壽│三萬五千股│├───┼─────────┼──────┼─────┤│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塑│五萬股│├───┼─────────┼──────┼─────┤│四│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中銀│一萬股│├───┼─────────┼──────┼─────┤│五│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士紙│二萬股│├───┼─────────┼──────┼─────┤│六│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仁寶│三萬股│├───┼─────────┼──────┼─────┤│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精業│五萬股│├───┼─────────┼──────┼─────┤│八│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嘉裕 │二萬股│││六日│││├───┼─────────┼──────┼─────┤│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飛瑞│一萬二千股│││日│││├───┼─────────┼──────┼─────┤│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環電│一萬九千五│││日││百股│└───┴─────────┴──────┴─────┘【附表三】被告將告訴人康和證券臺中分行帳戶轉匯至建華證券豐原分行帳戶之股票
出售之日期、股票數額、金額┌───┬─────────┬──────┬─────┬────────┐│編號│賣出日期│股票名稱│股數│賣出金額│├───┼─────────┼──────┼─────┼────────┤│一│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華銀│一萬一千股│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二│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新光人壽│三萬五千股│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塑│五萬股│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四│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中銀│一萬股│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五│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士紙│二萬股│一百三十三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六│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仁寶電腦│三萬股│一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精業│五萬股│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八│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嘉裕│二萬股│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七日│││八十四元│├───┼─────────┼──────┼─────┼────────┤│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飛瑞│一萬二千股│八十七萬八千零九│││一日│││十八元│├───┼─────────┼──────┼─────┼────────┤│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環隆電氣│一萬九千股│五十二萬七千七百│││日│││五十五元│├───┼─────────┼──────┼─────┼────────┤│一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環隆電氣│五百股│二萬一千七百九十│││日│││四元│└───┴─────────┴──────┴─────┴────────┘【附表四】
一、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印文,共二十四枚
二、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開立建華證券豐原分行,帳號一一二二四號證券帳戶:
(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人欄,偽造「甲○○」署押、印文各一枚
(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戶名欄,偽造「甲○○」署押一枚
(三)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客戶欄,偽造「甲○○」署押、印文各一枚
三、被告偽以告訴人名義開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新開戶印鑑卡,戶名欄偽造「甲○○」署押一枚,偽造「甲○○」印文三枚
四、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康和證券公司存券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印文共十枚(每一張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上各有偽造「甲○○」印文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