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邱士哲 相對人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對人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又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規定。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第一審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法條,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件自為裁判,業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專屬本院管轄之再審事件,如當事人誤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而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逕為判決。案經提起上訴後,參照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所示之意旨,本院應將原判決廢棄,就該再審之訴自為裁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所提民國107年5月31日民事再審及再審理由狀,雖記載原判決案號為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惟再審理由已載明對於一審判決及二審判決不服及聲請再審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抗告人係同時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及本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專屬管轄,原審誤就本件認抗告人僅對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為駁回再審之裁定,即有違誤,應予廢棄。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本件依法既專屬本院管轄,按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及前揭決議意旨,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廢棄,就該再審之訴自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