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再審被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於民國107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因春酒一事休館,僅將公告丟在LINE群組,未善盡告知義務通知消費者,導致再審原告無法辦理會籍暫停。兩造間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係再審被告斷章取義,截取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一種計算方式,限制消費者退費的權利,違反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無第1項第2款,應係第2項第2款之誤繕)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5項,將系爭協議書第8條認定無效,與立法意旨顯相矛盾,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8條各款情事,不得終止個人教練契約,有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5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云云,惟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_計算之違約金。消費者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業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雙方未為前3項約定時,以最有利消費者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卷第77頁),與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訂:「本協議生效後,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方可申請退費:於7日內未使用服務者、或因傷害與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支健康問題致不適運動者(須檢附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或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而欲終止教練契約者(須於事由發生日起7日內申請),並依簽約個人教練課程每節標準定價,扣除實際使用堂數費用後,退還其餘額…」等語,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爭執系爭協議書第8條不符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並無可採。從而,該條款並無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情事,自非無效。原確定判決因此認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條款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無何違誤。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為,此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並無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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