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柏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再審被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復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是再審原告既已對原一審判決以上訴聲明不服,並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聲明請求廢棄原一審判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巧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