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進霖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進霖之護照、臺胞證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扣押被告劉進霖及同案被告 簡立靜 之財產約新臺幣3千萬元,已逾起訴書聲請沒收之金額,應足以擔保判決確定後犯罪所得之沒收,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TP-0369號BMW廠牌汽車,均非犯罪工具,若長期不使用,恐會造成故障,如認有保全之必要,亦可函請監理機關禁止車輛異動,並將車輛責付被告劉進霖保管,即可達防止遭變賣之目的,爰聲請發還與犯罪無關之護照、臺胞證及超額扣押之前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進霖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
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前揭扣案之護照、臺胞證均屬被告劉進霖之個人證件,尚與本案犯行無關,且被告劉進霖業經本院裁定禁止出境、出海在案,故前揭證件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劉進霖聲請發還前揭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前揭車輛經檢察官指為被告劉進霖以犯罪所得購買之物,
且為保全追徵之故而予扣押之物,惟該車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是該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從逕為裁定發還之。從而,被告劉進霖聲請發還前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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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