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聿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42號、14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聿紘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李聿紘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目前有其他共犯尚於偵查、審理中,而其中關於集團之分工及金流等節均尚未明確,再參以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亦非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於羈押時遭 謝泊宜 威脅翻供,且不認識 彭佑謙 云云 (見偵2卷第66、94至同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跟 林啟航 只見過一兩次面,不太熟,彭佑謙是謝泊宜介紹認識的,且伊係因為遭謝泊宜威脅才於107年3月2日擔任提款車手,林啟航則在旁邊沒有講什麼云云(見院卷第29至30頁),再於本院訊問時稱:林啟航之前有要伊找人賣簿子,伊就找了彭佑謙,而且伊係遭林啟航威脅擔任提款車手及翻供,不是遭謝泊宜威脅云云(見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說詞反覆,且被告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報酬及犯罪之經過,所述與謝泊宜均不一致,足見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仍待傳喚謝泊宜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能釐清,在證人尚未詰問之前,仍恐有勾串之虞,是其上述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原因並未消滅,又本案尚未審結,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雖表示希望予以交保以代延長羈押等語,應無可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