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RA0000000號、1A0000000號、1A0000000號、1A0000000號、1A0000000號、AM0000000號、AI0000000號、Q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不受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⑴汽車駕駛人行車超速、⑵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經宜蘭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等逕行舉發(詳如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八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R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一A0000000號、AM0000000號、AI0000000號、QF0000000號)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遭 陳泰宏 利用異議人在精神狀態欠佳下,以異議人名義購買三菱汽車車號00-0000號車輛一部。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過戶在異議人名下,嗣發生八張交通罰單;陳泰宏被發現後乃立下切書聲明上揭車輛發生任何問題概與異議人無關,全由陳泰宏負責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五款規定,案件有被告死亡或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聲明異議案件之異議人死亡者,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後,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有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實體審理,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五款規定,裁定諭知不受理。
五、再查:異議人所指遭陳泰宏利用購車、陳泰宏違規致異議人受罰等情(有陳泰宏所立切結書一紙可考),則本案違規車輛實際管領人是否為陳泰宏,究其是否為本案實際違規人,此部分由本院發還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