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政豪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路邊,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因見 張光宇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張燕明 )停放在上開機車旁,致其無法移動該輛機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反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電動右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之機械及模組因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光宇。嗣經張光宇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頁、第2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9、11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10、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反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電動右側後照鏡,使該電動右側後照鏡之機械及模組因此受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資為憑,核被告所為,自屬毀損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所有車輛停放在其所有機車致無法移動,竟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電動右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之機械及模組因此受損,而造成其效用受有損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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