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榮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榮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羅榮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4時4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置入針筒內再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道000號30公里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羅榮義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113布0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末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本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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