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朝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0號、114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扣款上開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再以該簽帳金融卡內之一卡通功能內消費購買20元、35元、15元商品)」補充更正為「(扣款上開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再以該簽帳金融卡內之一卡通功能內扣抵消費購買20元、35元、15元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支付商品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0元〕)」,及第19至20行之「誤以為係李朝貴本人刷卡消費,將價值95元之雞排交付予李朝貴」補充更正為「誤認該交易係由真正持卡人甲○○或其授權之人所為,而同意李朝貴刷卡消費,將價值95元之雞排交付予李朝貴,李朝貴即以上開方式詐得雞排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兼具一卡通功能之簽帳金融卡,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一卡通端末機),自動由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是被告李朝貴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利用本案簽帳金融卡所兼具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使收費設備誤認其係告訴人甲○○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並因而獲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自該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144卷第11至71頁)為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他人財物,並利用簽帳金金融卡之自動加值及小額消費功能詐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涉犯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且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取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偵3890卷調查筆錄第9頁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財產犯罪,且於相近時間內實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以簽帳金融卡扣款消費共70元,相當於詐得無需支付商品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70元,及附表編號3詐得之雞排1個,均未經扣案,屬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3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簽帳金融卡1張,固屬被告附表編號1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簽帳金融卡具專屬性,且業經掛失後鎖卡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一卡通字第1140509027號函及函附資料(含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一卡通交易紀錄及明細等)1份在卷可佐,堪認該卡已經失去效用,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簽帳金融卡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446元),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且依上開函文所示,已由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將餘額返還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李朝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李朝貴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

李朝貴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李朝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朝貴於112年12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之臺北地下街Y8出口附近,拾得甲○○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詳卷)號之英雄聯盟簽帳金融卡(具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一卡通儲值卡功能)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撿取後未交還甲○○或交由警察處理,即將之侵占入己。(二)李朝貴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捷運臺北車站內便利商店之結帳櫃臺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扣款上開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再以該簽帳金融卡內之一卡通功能內消費購買20元、35元、15元商品)。(三)李朝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17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繼光香香雞門市消費,持上開簽帳金融卡,以感應方式消費,消費95元購買雞排,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朝貴本人刷卡消費,將價值95元之雞排交付予李朝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及對上開詐欺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上開簽帳金融卡交易簡訊明細2則、告訴人與銀行對話資料1紙、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14年4月14日)1紙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一卡通字第1140509027號函及函附資料(含一卡通會員資料及一卡通交易紀錄及明細等)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之犯行,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朝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自動加值後,持上開英雄聯盟簽帳金融卡之具有一卡通卡刷卡所為購買20、35元、15元之商品,應認係自動加值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被告於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簽帳金融卡1張及70元商品、95元雞排,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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