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6時許」應更正為「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江欣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欣杰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23日16時許至2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嘉88線道路與嘉89-1線道路路口西向車道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江欣杰身上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
訊據被告江欣杰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