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利用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極有可能用於供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竟仍基於縱使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款項為受詐欺之款項,而其行為將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裘兒 ~歡迎醫美諮詢」、「捷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乙○○,致丙○○、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金額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再由甲○○依「捷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出金額(含丙○○、乙○○上開匯入或存入之款項)轉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2至96頁、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8至89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0至9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7頁)、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98至99頁)、匯款明細(見警卷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3至127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87頁)、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10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遭詐欺情形資料(見警卷第108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3至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5至13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4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4至1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8至1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8至149頁、第152至153頁、第157頁、第161至162頁)、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164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第31頁)、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及與「捷克」之聊天記事本截圖(見偵卷第133至143頁《同警卷第17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暱稱「Qiu~」、「裘兒~歡迎醫美諮詢」、「JackChen」、「捷克」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85頁;偵卷第45至131頁)、被告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意向調查暨陳述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114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4年5月2日虎尾字第114810173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得逕行認定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至7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至5年」。
⑷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之轉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表編號1、2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裘兒~歡迎醫美諮詢」、「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表示:(你涉犯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認為我被騙,讓他人匯錢進入我帳戶,我如果知道這是違法,我一定不會去做等語(見偵卷第41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丙○○、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丙○○、乙○○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節。再考量告訴人丙○○、乙○○、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丙○○、乙○○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7、2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告目前仍在就學中,是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乙○○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大部分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本案帳戶餘額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另被告表示本案獲有1,625元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可認上開1,625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均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金額均超過1,625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告訴人丙○○、乙○○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民國)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1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總」向告訴人丙○○佯稱:參加飛龍計畫,投資彩票平臺可獲取利潤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7日
12時47分
30,000元
①113年6月7日
13時20分許
②113年6月7日
19時35分許
③113年6月8日
12時37分許
④113年6月8日
12時38分許
⑤113年6月9日
1時2分許
①29,715元
②29,715元
③50,015元
④49,015元
⑤9,915元
113年6月7日
18時31分
30,000元
113年6月8日
11時50分許
1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16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孫仕傑 」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色情群組須繳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8日
12時19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8日
12時20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