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玲姿
代理人 黃文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玲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元大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郭○○經營之「○○工程行」擔任臨時人員,聲請前2年至114年2月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2,968元,雖名下財產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投資3筆(下稱系爭投資),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第37頁、第33頁、第41頁、第19頁至第32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498,460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0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郭○○經營之「○○工程行」擔任臨時人員,業經其提出蓋有「○○工程行」及郭○○章戳之工作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工作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每月工作日數分別為17日、14日、13日、18日,每日日薪為1,6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於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99,200元【計算式:(17日+14日+13日+18日)×每日1,600元=99,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800元【計算式:99,200元÷4月=24,800元】。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系爭投資現值合計為15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89,480元【計算式:167,197元+0元+22,283元=189,480元】,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4年3月21日(114)三法字第642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4年4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804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元大人壽保險公司114年4月16日元壽字第1140001956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各1份、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51頁、第267頁、第273頁、第233頁至第236頁)。又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預撥至114年12月31日止,並曾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1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6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36239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5日南市社兒字第11403626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22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33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29,840元【計算式:24,800元+5,040元=29,840元】,其餘部分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系爭投資、所受補助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84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9,8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1,222元【計算式:29,840元-18,618元=11,222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元大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有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8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其中聯邦銀行陳報計至114年3月12日之債權總額為550,59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6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9,177元【計算式:550,596元÷60期≒9,1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9頁),加計元大銀行陳報計至114年3月4日之債權總額為719,60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72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9,995元【計算式:719,606元÷72期≒9,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70頁),每月應清償合計19,172元【計算式:9,177元+9,995元=19,172元】,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22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系爭投資,然現值分別為0元、15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已如前述,雖曾領取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但已停撥1年有餘,每月數額亦僅百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縱有所賸,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189,480元,較其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況其中尚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小額人壽保險保單。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第11頁至第12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7月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