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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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慧靖

選任辯護人黃若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靖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慧靖與 陳文樹 夫妻為舊識,於民國108年間至112年間,不時到陳文樹所開設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中山市場之攤位,協助經營生意並向消費者收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3、4所示之時間,均在上開攤位,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嗣陳文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楊慧靖及辯護人不同意證人陳文樹、 陳亮穎吳世勳李于傑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亦不同意證人陳文樹、陳亮穎、吳世勳、李于傑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各該證人之筆錄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及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示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因係告訴人對被告暴力脅迫而取得,非被告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該錄影光碟,對話內容絕大部分是告訴人陳文樹及其妻質問並指責被告,告訴人陳文樹及其妻音量甚大,語氣急迫,且不停質問被告,過程中被告僅有清楚發言3次:「好好,對不起,對不起」、「我哪有去菜市場講」、「好啦,給你拿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3至226頁),被告上開言詞語意並不明確,難以認定是就本件竊盜犯行為審判外自白,且現場情境對於被告壓迫性甚為明顯,足認被告當時自由意志已受壓制,其所為發言難認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不足確保其任意性,是被告於上開錄影光碟中之陳述,自難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洪郡 ,因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慧靖與告訴人陳文樹及其妻為舊識,於108年間至112年間,被告不時到告訴人所開設上開攤位,協助經營生意並向消費者收款,於附表3、4所示之時間,被告均在上開攤位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樹、證人陳亮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涉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證人陳亮穎為告訴人陳文樹之子,其證詞偏袒告訴人,且不符合常理,不足採信,又被告聽力受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沒有聽清楚證人陳亮穎問話,等聽清楚後,就把暫時握在手中的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交給證人陳亮穎,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陳亮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112年8月30日中元節那天,你過去攤位是負責做什麼?)就像我剛才講的,很多都有做,賣魚、裝袋、收銀、包裝等等都有。(問:當天收銀的人除了你之外,還有誰在負責收銀?)被告、我爸爸,沒有固定的人收銀。(問:當天攤位上面除了你、你爸爸、被告,還有誰?)還有我媽媽和1、2個阿姨。(問:那1、2個阿姨也可以負責收錢嗎?)那1、2個阿姨也都是有在收錢,因為有時候一個人應付不來。(問:照你說,攤位的人那麼多,收到錢之後要如何處理?)通常都交給裡面,可能是我、我爸爸,不一定,看誰在裡面就交給他,零錢放在零錢盤裡面,鈔票就放在抽屜裡面,如果忙的話,鈔票就用零錢壓著放在零錢碗裡面,沒有固定。(問:被告當天收的錢是給誰?)有給我,我那時候在裡面,她拿給我。(問:所以當天被告收到的錢會直接給你?)當天收的錢會給我,有時候在裡面的是我爸爸,那就給我爸爸。(問:所謂的「有時候」是指?)不會都給我,因為我不一定都會站在前、裡面,我可能會去廁所,也有可能會到攤位外面幫忙包裝、收銀等等,我不一定總是都在收錢。(問:所以錢不會直接放到零錢盒,也不會放到抽屜,而是把錢交給你或是你爸媽?)然後我們再把錢放到零錢碗跟抽屜。(問:所以會經過你跟你爸爸的手?)沒錯。(問:112年8月30日中元節那天,被告負責的工作除了收錢之外,還有哪一些?)包裝魚,喊叫賣,幫忙包裝給客戶。(問:當時被告是否需要戴食品手套?)有。(問:2隻手都有戴嗎?) 應該只有一隻手。妳問我這個問題,我不清楚了。(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有說被告曾於112年8月30日中元節當天拿攤位的錢,被告是怎麼拿的?)那時候早市的人很多,過年過節的,被告是趁人很多的時候。1隻鱸魚180元,照理說她要給我180元,但她只給我80元,我問說『阿姨,還有100塊。』我問了2、3次,她的右手緩緩的打開,裡面有1張100元,我相信被告應該還是很清楚。(問:中元節那天,也就是你問被告100元的時候,攤位的生意如何?人很多嗎?)就正常去逛菜市場的聲音。(問:現場是滿吵雜的?)也還好,每個人感覺不一樣。(問:是市場正常的音量?)對。(問:你跟被告說還有100元的時候,被告是否有把錢拿給你?)一開始她不想理我,我講了2、3次,她的手才緩緩打開。(問:所以最後錢是有給你的?)對,最後錢有給我。(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一耳的聽力嚴重受損?)我不知道。(問:就你平常跟被告相處的過程中,你覺得被告的聽力有問題嗎?你跟她正常講話,她有無辦法第一時間就回答你,或者是她需要你反覆講好幾次才聽得到?)就正常,偶爾多講了一次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22頁)。

 ⒉依據證人陳亮穎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於附表3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攤位工作時,將消費者買魚給付之價金180元中之100元紙鈔攢在手中,只將80元硬幣交給證人陳亮穎,直到證人陳亮穎問被告2至3次,被告才將手中之100元紙鈔交給證人陳亮穎,對此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聽力受損嚴重,一時沒有聽到證人陳亮穎問話,之後聽到了,就把手中的100元交給證人陳亮穎,被告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然而,被告收受消費者交付之180元價金,既應交給證人陳亮穎,應係一次全部交出,並無先將80元硬幣交出,而將100元紙鈔握在手中之必要,被告既將100元紙鈔握在手中,顯有竊取之故意;參酌被告陳稱其耳膜破裂係發生在20餘年前,沒有開刀治療(本院卷第281頁),若被告聽力受損確實嚴重,實難想像能正常生活甚至在告訴人攤位工作多年,是被告被告上開抗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㈡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陳亮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端午節、中元節等重大節日之外,在平日含平常的六、日,被告的工作是否需要包裝食物?)也都要。(問:攤位上的橡皮筋何時會用到?)包盒裝的炒麵、炒米粉、丸子等,很多都會用到,袋子也有用到橡皮筋,幾乎每一樣都會用到,就跟袋子一樣。(問:你們的橡皮筋都放在哪裡?)放在零錢碗旁邊的瓦斯爐上面。(問:(請求提示院卷第55頁照片)照片中是陳文樹的攤位?)對,零錢就在紅框處。(問:橡皮筋是放在哪裡?)橡皮筋有時候會放在瓦斯爐的上面,有時候也會有幾條落在零錢盒旁邊。我們會放一坨,橡皮筋有時候會掉,但我們主要都是放在瓦斯爐的上面,即照片右上方的角落,在拿的過程中難免會有1、2條掉落,有時候就一撮橡皮筋。(問:除了112年8月30日中元節那次之外,你還有無看到被告有拿錢的行為?)有。在那天的隔一個禮拜吧,她會假借拿橡皮筋拿裡面的50元或10元;有的時候,土魠魚羹1碗70元,她會放20元進去,50元就在手上。(問:被告這樣的行為大概有幾次?)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我們就管控錢了。就我看到的有2、3次。(問:你看到的這2、3次的時間是何時?)約莫中元節的隔一個禮拜左右。(問:隔一個禮拜的週六、週日,還是平常日?)這我不清楚,畢竟是前年的事情了。(問:當時零錢盒還是放在桌上嗎?)對。(問:零錢盒裡面都是放多少錢?)1元、5元、10元、50元都有,都放在裡面。(問:零錢盒裡面會有鈔票嗎?)有時候會,有時候如果在忙,就會先用零錢壓在上面。(問:所以50元跟100元有時候並不會特別收到抽屜裡面?)50元不會收到抽屜裡面,抽屜就只會放鈔票,是因為後來就有管控。(問:你說被告在中元節隔一週有把50元或10元捏在自己的手上?)是。(問:既然被告是捏在手上,你有無看到被告把錢放到哪裡去?)就放在自己的口袋裡面。(問:你有看到放在口袋嗎?)對,放在口袋裡面。(問:依你的經驗,你說112年中元節當天,你原先有發現被告手上有100元沒有交給你,經你催討之後,被告才把100元從她的手掌裡面拿出來給你?)是。(問:112年中元節當天,被告有無從攤位偷錢?)當天我沒看到。(問:但是在中元節的下一週,你有看到被告從攤位裡面偷取1、2次或2、3次的零錢放到自己的口袋裡面?)對,1、2次。(問:為何你會特別去注意被告有無偷竊的行為?)因為我爸爸前陣子有跟我提醒說他有看到,叫我要注意,不然我們平常都對被告非常的信任。(問:你聽到你爸爸這樣講,你的反應是什麼?)我就先觀察。」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22頁)。

 ⒉參酌被告自承與證人陳亮穎並無嫌隙(本院卷第281頁),證人陳亮穎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構誣攀被告之動機,證人陳亮穎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依據證人陳亮穎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於112年中元節即112年8月30日,從攤位中零錢盒裡竊取50元硬幣至少2次、竊取10元硬幣至少1次,並將硬幣放在自己口袋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附表編號3部分,依證人陳亮穎前揭證述:其目擊被告將100元紙鈔握在手,直到他問被告2、3次後,被告始交給證人陳亮穎等語,是被告最終並未將該100元取走,雖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應尚未建立穩固、完全之支配關係,該竊盜行為仍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涉犯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參其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犯罪手法、損害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得之現金11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慧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均在上開攤位,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吳世勳、李于傑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文樹前後供述不符,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佐;而證人吳世勳、李于傑所述均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2部分,除了告訴人陳文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而證人李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明確指證被告竊盜之時間,且僅證稱被告「左手拿東西放進口袋」,未能確認被告是將「零錢」或「鈔票」放入口袋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2頁),是證人李于傑之證述,亦無從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吳世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最近一次去那邊用餐是何時?)我沒有記那麼多。(問:所以你不記得最近一次用餐是何時?)對。(問:錢都是誰在付的?)我太太。(問:每一次都是你太太嗎?)大概都是她付的比較多。(問:你太太都怎麼付錢?都是拿剛好,還是需要找零?)需要找,有時候也會剛好,剛好的比較少,要找零的比較多。(問:你太太都拿多少錢給人家找零?)不一定,有時候1000元,有時候500元。(問:所以你不清楚花多少錢?)不太清楚。(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陳文樹攤位的工作內容?)她都幫忙招待客人、端菜、收錢。(問:你是否曾經看過被告拿陳文樹的東西?)有。(問:大概在什麼時候?)我不清楚。就是我常常是1碗滷肉飯、3顆滷蛋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問:你說被告有拿東西,是拿什麼?)我吃完的時候拿500元給被告找零,結果她把500元捏在手上,正常是500元要先放進去再拿錢找我。(問:500元是誰拿給被告的?)我拿給被告的。(問:你不是說你沒有在付錢嗎?)我沒有在付錢,可是有時候我太太會付錢拿給我,因為我太太還沒吃完,我吃比較快,她就先拿錢給我,叫我先付。(問:當天你點了什麼?)我記得是滷肉飯和滷蛋,我每次都是3顆滷蛋的比較多。(問:當天你點了3顆滷蛋跟1碗滷肉飯,結帳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問:找了多少錢?)我沒有在算。我只記得拿500元給被告,沒有看到先把500元放進抽屜再拿錢出來找我,我只有看到500元捏在手上。(問:被告拿了你500元之後沒有放到抽屜,那是放在哪裡?)捏在手上。(問:被告找錢給你之後,你是否就直接離開攤位了?)對。(問:你有沒有在攤位附近逗留?)沒有。因為我太太會先讓我找錢,剩下的錢讓我再去別的地方買東西。(問:從被告找錢給你到你離開攤位,這個過程大概有多久?)很快,不會很慢。(問:會超過1分鐘嗎?)應該還好吧。(問:你能否確認被告最後有沒有將500元放回去?還是給陳文樹了?)我不知道。(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沒有確認你給的500元被告最後是放到哪裡去,因為你離開了?)對。我沒有看到錢到哪裡去,我只有看到被告捏在手上。(問:然後從攤位的抽屜和零錢盒裡面找錢給你?)對。(問:這次你發現這件事情,你當時有無覺得被告是在偷錢?)我有懷疑過,但我想說可能是有叫被告去買東西。(問:為何你會覺得被告是偷錢?被告拿在手上,你剛才有說你也沒確認被告後來把錢拿到哪裡,表示你並沒有看到被告把錢放到自己的口袋?)因為那個動作很奇怪,沒有先把錢放進抽屜再找錢給我,正常就是要這樣。(問:所謂的『正常』是因為你自己的經驗嗎?)不是,常常看人家找錢都是這樣。(問:你看到的是誰?是陳文樹攤位上的人嗎?)他們攤位上的人也是都這樣做。(問:你這個懷疑有無告訴過任何人?)沒有。(問:當時你也沒跟陳文樹講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33頁)。

 ⒉依據證人吳世勳上開證述,其僅見被告取得其交付之500元現金後,捏在手上,並未立即放入抽屜中,但證人吳世勳隨即離開,並未見到被告最終將該500元放到哪裡,從而,證人吳世勳上開證述,不能排除被告於證人吳世勳離開後,將該500元放入抽屜或交給告訴人,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之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為前揭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罪嫌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事實

主文

1

於111、112年某日上午10時許,證人吳世勳在告訴人攤位消費後,將新臺幣(下同)500元拿給被告,被告就將此500元拿在自己手上,並未將錢放入告訴人攤位收錢處,卻自告訴人攤位拿錢找零給證人吳世勳,以此方式竊取500元。

楊慧靖無罪。

2

於112年6月22日(農曆端午節),被告將告訴人攤位消費者所支付款項中之50元硬幣壓在大拇指下,只將剩餘10元或20元放入攤位零錢盒,以此方式竊取該50元硬幣共計10次,共竊得500元。

楊慧靖無罪。

3

於112年8月30日(農曆中元節),被告將告訴人攤位消費者所支付180元中之100元攥在手內,只交付80元給證人陳亮穎收受, 嗣陳亮穎 發現質問被告,被告始將該100元交給陳亮穎。

楊慧靖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12年9月6日,被告接續以下列方式竊得共計110元:

⑴被告將告訴人攤位消費者所支付70元款項中之50元硬幣攥在手內,只將剩餘之20元放入攤位零錢盒。

⑵被告藉拿橡皮筋之機會,拿取零錢盒內之50元。

⑶被告藉拿橡皮筋之機會,拿取零錢盒內之10元。

楊慧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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