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丁貴
生前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76號、114年度偵字第5787號、114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丁貴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6號
114年度偵字第5787號
第7368號
被 告 薛丁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典阿」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薛丁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典阿」,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管之機會,2人遂下車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焊線4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該電線變賣再將贓款花用殆盡。
㈡於113年9月16日14時4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與 黃建誌 (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NZP-5371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之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管之機會,薛丁貴遂下車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焊線2捆(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該電線變賣再將贓款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12月5日2時18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工廠,見該工廠無人看管之機會,薛丁貴遂下車進入該工廠內,並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工廠內之電線1捆(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將該電線變賣再將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 洪儀明 、 吳志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並均將其變賣後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該工廠內之電焊線遭被告偷竊之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洪儀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該工廠內之電焊線遭被告偷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該工廠內之電焊線遭被告偷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電線、電焊線等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