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登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為父子。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0時16分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戊○○,由戊○○於113年7月5日10時16分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元長鄉不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丁○○知悉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不詳成員,並將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乙○○、己○○,致丙○○、乙○○、己○○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丁○○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至8頁反面、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69至190頁),核與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7至118頁反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至22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反面)、證人 許詠 亦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1至62頁)、截圖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2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63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見警卷一第66至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70至71頁)。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2頁正反面)、截圖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73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79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81頁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82至83頁)。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4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頁正反面)、截圖資料(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7至108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87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5頁正反面)。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又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詳後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此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又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減刑規定(詳後述),並依刑法第30條(得減)遞減輕之(詳後述),故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至4年11月」。
⑷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接觸戊○○以外之人,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尚非其所能預見,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法條(見本院卷第17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乙○○、己○○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復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只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犯後態度良好也沒有取得利益,是在間接故意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並請考量被告患有牙齒癌,腎臟病等疾病、家中亦有母親、兒子需要照顧等語;並考量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郵局帳戶餘額僅剩49元;彰銀帳戶內僅剩122元【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被害人之朋友,請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協助投資等語。
⑴112年7月5日10時2分許
⑵112年7月5日10時3分許
⑶112年7月5日10時15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100,000元
⑴⑵郵局帳戶
⑶彰銀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在出租套房,並要求若要預約看房,必須先繳納2個月房租等語。
112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
16,000元
郵局帳戶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以網路電商方式協助告訴人己○○賺錢等語。
112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