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與乙○○原係同居關係,惟己○○因不滿乙○○之女丙○○、戊○○二人經常返家與乙○○同聚,常藉此與乙○○發生口角。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號乙○○之住處,因乙○○拒絕告知其女戊○○之行動電話號碼,二人又起爭執,詎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塑膠椅及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上臂右肘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己○○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東市海濱公園南海路旁,見戊○○騎機車搭載乙○○,己○○復藉故與其二人發生口角,其竟徒手毆打戊○○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及臉部,又以腳踢其機車,致戊○○跌於地上(未成傷),並出言恫稱:「我現在要到花蓮拿東西對付你們,不要讓我在臺東看到你們,如果讓我看到一次,我就打一次」等欲加害身體之言語,使戊○○與乙○○聞言後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同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市○○路郵局前,遇見丙○○騎機車搭載戊○○,遂上前將二人攔下,質問丙○○何以其男友找伊算帳之事,丙○○未加理會,己○○竟徒手毆打丙○○左臉,並以腳踢機車,致丙○○跌於地上(均未成傷),復出言恫稱:「你們姊妹為什麼還敢在臺東出現,如果再讓我看到一次,我就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事,丙○○與戊○○聞言後亦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對於在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及連續二天分別遇見告訴人戊○○騎機車搭載乙○○、丙○○騎機車搭載戊○○,且雙方曾發生口角,伊有徒手打告訴人戊○○、丙○○之頭部、臉部(惟均未成傷),復以腳踢渠等之機車,致渠二人各均跌倒在地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雖將乙○○打傷,但僅用手打一下,並未持塑膠椅打人;又伊係因戊○○及丙○○之男友要找伊算帳,伊係上前質問渠二人男友之行蹤,且因伊曾阻止丙○○與其男友來往,丙○○才故意如此說,伊並未出言恐嚇,僅有辱罵三字經而已,本件均係告訴人三人片面之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毆打、恐嚇告訴人乙○○及恐嚇告訴人戊○○及丙○○等人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且三人所指訴之情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復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而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並未持塑膠椅打人乙節,惟觀之卷附診斷書,告訴人乙○○係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上臂右肘挫傷、撕裂傷等傷害,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有徒手毆打一下而已,是被告辯稱未持塑膠椅打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戊○○、丙○○返家探望告訴人乙○○並與之同住曾表示不悅並因此發生爭執乙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均不否認,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先後在右揭時、地遇見告訴人乙○○、戊○○及丙○○時,曾發生爭執,又辱罵渠等三字經等語,足見告訴人三所指訴之情節尚非子虛;衡諸上揭情況,被告既不願意告訴人戊○○、丙○○返家探視告訴人乙○○,復表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又憤而出手動腳,對告訴人等以三字經相向,顯見當時之氣氛惡劣,則被告口出惡言,嚇稱告訴人戊○○、丙○○不得再來臺東等語,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被告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乙○○、戊○○、丙○○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乙○○、戊○○及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竟因反對告訴人乙○○與其女兒即告訴人戊○○、丙○○相聚,而一再出言恐嚇,違反人倫常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乙○○係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害怕其與女兒遭恐嚇及毆打,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己○○不得對乙○○、丙○○、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被告己○○並應遠離乙○○之臺東市○○里○○路○段○○○號住居所等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詎被告因右開爭執心有未甘,竟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以欲取回冰箱為由,進入上開乙○○知本住處,乙○○遂告知已取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被告聞後不但未離去,並罵稱:「在臺東是誰在罩妳的,是誰教妳這麼做的,趕快去撤銷保護令」,乙○○不從,二人發生爭吵,被告一時氣忿遂將桌上之飲料、湯汁等物潑灑地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總共在該處停留十分鐘後始離去。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被告復承續前揭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前往上開乙○○知本住處大聲叫囂,並要乙○○開門,屋內之乙○○與戊○○從睡夢中驚醒,因害怕再遭毆打,故不敢開門,被告遂踢鋁門洩忿後始離去,因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照),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故意犯之成立,除需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裁定之客觀事態外,尚須行為人知悉其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且主觀上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曾至告訴人乙○○住處並發生口角等語,暨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九十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附卷足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且將冰箱內之飲料不慎撥倒在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有保護令一事,亦未收到任何保護令,伊當日係前去拿冰箱,告訴人乙○○雖有表示其有聲請保護令,惟伊以為告訴人乙○○係嚇唬他,事後亦未再去騷擾乙○○,伊絕無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且因恐嚇告訴人乙○○、戊○○及丙○○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告訴人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固據告訴人乙○○、戊○○及丙○○指訴在卷,並有上開暫時保護令一份附卷可參,惟因負責執行送達保護令之警員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其他同居人代之受領,致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裁定均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質之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家暴官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暫時保護令)被告的部分當時沒有住在戶籍地,‧‧第二件通常保護令寄送時,被告仍不在戶籍地。」、「我跟被告說這是他與乙○○之間的保護令,請他到臺東分局刑事組來,被告回答我說,他的生活已成問題了,還要回來拿保護令,還有一次被告說他人在高雄作海產,等他辦好,他會到台東分局刑事來,結果也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未曾親自收受任何保護令乙情,應堪採信。
(二)再訊之被告供稱:「(乙○○聲請保護令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那一次拿冰箱時‧‧當天她才告訴我的,我不相信,我以為她是在嚇我。」、「(她是否有告訴你保護令的事?)沒有,因為她當時並沒有這個機會說,因為我們一見面就在吵架。」等語,經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到你住處時,你是否有告訴被告保護令的內容?)有,我叫他不要靠近我住的地方,我有有告訴他刑事組的人在找他,但是他不相信。」、「(你是否有拿保護令給他看?)沒有。」等語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及該保護令之內容為何一事,確係均不知情;再者,以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甚為多樣,對各相對人所為之裁定內容亦各有不同,被告既未曾收受前開裁定,實難僅單憑告訴人乙○○曾向被告聲稱已有保護令等語,即遽認被告對前開裁定之內容已有所知悉;況告訴人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時,被告並未到庭應訊乙節,亦為告訴人所自陳在卷,從而,被告縱有對告訴人乙○○、戊○○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抑或係未遠離告訴人乙○○之住處至少二百公尺之客觀行為,然因其之前既未接受本院開庭調查訊問,行為當時又尚未合法收受法院保護令之裁定,其應無從知悉裁定內容,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裁定之故意。
四、綜上,被告在客觀上雖有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情節,惟其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三款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