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卯字第六0七四號、執聲字第一三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案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係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且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此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再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一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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