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知其弟丙○○所申設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由其母親甲○○保管中用以繳納房屋貸款,甲○○將之放置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巷二六之二六號居處房間未上鎖之抽屜內,乙○○因缺錢花用,竟萌盜領上開存款之犯意,趁甲○○不注意之際,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日期,分七次持備份之鑰匙,進入其母甲○○居處房間內,擅自拿取丙○○上開竹山鎮農會帳戶存摺一本、印鑑章一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街○○號竹山鎮農會,乙○○明知並未取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填寫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丙○○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各盜蓋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丙○○名義之取款憑條,且連同丙○○之存摺,持之向該農會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提領丙○○於前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之存款以行使,致使竹山鎮農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業經授權提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日期交付丙○○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之存款予乙○○,乙○○因而冒領詐得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甲○○察覺上開帳戶存款短少,請求調閱竹山鎮農會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乙○○盜領,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鎮農會存摺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取款憑條影本七份、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相片七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日期盜用丙○○之印章蓋用
於取款憑條而作成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
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中,同時詐欺取財,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判決意旨、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集合犯,乃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延續實施之犯罪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在構成要件上尚難謂有此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預定,非可評價僅成立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且七次犯罪時間相隔約一日或數日,從客觀上觀察,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難認各次行為間存在一定之時間關聯性,自不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被告每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係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認被告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前揭所犯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經濟困難,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未經其弟丙○○之同意或授權,逕提領丙○○帳戶內之存款,冒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十四萬二千元,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復審酌被告各次冒領存款之金額,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不予諭知沒收部分: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已交付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諭知沒收。
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日期盜用丙○○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印文,被告係盜用丙○○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盜用「丙○○」之印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盜領金額│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新臺幣)││├──┼───────┼─────┼──────────┤│一│98年5月21日上│2萬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午10時24分許││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8年5月22日上│3萬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午9時7分許││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8年5月25日下│3萬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午13時55分許││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8年6月1日上午│2萬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9時34分許││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8年6月3日下午│2萬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15時58分許││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8年6月5日上午│2萬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9時35分許││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98年6月6日上午│2000元│乙○○犯行使偽造私文│││9時21分許││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