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故意更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顯見緩刑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增公布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著作權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因故意犯後案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所侵害之法益係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其所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罪,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茲審酌前後兩案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相類似,均為智慧財產權,且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罪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其為圖厚利,隨即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初月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為警查獲止,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謀利,數量高達一千多件,其故意更犯之罪情節非輕。觀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不久即一再故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顯見其對他人智慧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漠然態度,惡性非輕,前案對其所宣告之緩刑,顯然無法促其改過自新,而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本院審酌上情,認與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