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曾因家暴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甫因竊盜罪,先後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處罰金三千元、97年2月18日以97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8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腳踏車途經臺南縣鹽水鎮孫厝里43號前,見該處屋內神像上有金牌懸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同意,侵入上址 郭漢條 之住宅,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郭漢條所有神像上之金牌1面(黃金約1錢重,價值約新台幣34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郭漢條所發覺,甲○○見狀遂騎腳踏車逃離,郭漢條立即騎駛機車外出找尋。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孫厝里25號,發現甲○○之蹤跡,而報警處理,由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孫厝里孫厝寮25號旁孫厝幹118左引1電桿下方,扣得上開金牌1面,始告查獲。案經郭漢條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漢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犯罪現場照片7張。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入住宅以竊盜之犯意,而以一侵入住宅之行為,遂行竊盜之犯行,因而觸犯上開竊盜及侵入住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獨立之2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以做工為業,又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前科,最近1年內已2次因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再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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