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故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自97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在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時間緊密,且侵害同一法益,乃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僅電子遊戲機1臺,且為時未滿2個月,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元硬幣677枚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電子遊戲│數量及單位│備註│││機具)│││├──┼───────┼─────┼───────┤│1│象神(含IC板1│1臺│被告甲○○所有│││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賭博性電│││││玩)│├──┼───────┼─────┼───────┤│3│賭資(10元硬幣│新臺幣│被告甲○○及不│││共計677枚)│6,770元│詳姓名賭客所有│││││,當場在賭博電│││││動機具內及其面│││││板上所查扣之賭│││││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