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之住處,以三輪車床及銼刀等工具,及向五金行購得之鋼珠、底火、彈簧、槍管等物,製作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下稱系 爭土 造長槍),嗣於97年2月29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道前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枝、工業用底火77顆、鋼珠55顆及供裝填鋼珠用之鐵條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將查扣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函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函文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前揭自製土造長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系爭土造長槍1枝(扣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77顆、金屬彈丸55顆、金屬棒1枝足佐。且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6748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該扣案土造長槍確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確有自製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土造長槍之事實。
五、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原住民,其自行製造扣案土造獵槍係供自身打獵使用,並無不法用途,其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刑事不罰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部分原住民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是以,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86年11月24日修正時移置於23條)即已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定之。」,隨後,於86年3月24日公布之「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依該辦法之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消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持有獵槍(見該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嗣後,因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然嗣後,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仍一再發生,立法者乃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以新臺幣20,000元以下之行政罰,而予以除罪化。依據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刪除『減輕或免除其刑』幾字,給予除罪化...因為既然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可知此次修法之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查被告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乙節,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2日埔戶字第0980001823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系爭土造長槍乃自槍機裝入底火後,再從槍管填入金屬彈丸,並以報紙、鐵條等物壓實後,扣板機發射金屬彈丸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驗書亦認系爭土造長槍乃以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可見系爭土造長槍乃於槍管開口裝入射出物,並非在後膛裝填預先製造完成之子彈,其特徵為:發射速度慢、無法連發(無預先製造之子彈,射擊時需逐次裝填射出物,再以鐵條自槍管前端伸入壓實)、攜帶不便(需另行攜帶彈丸及通槍鐵條供配用),其結構原始,並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客觀上殺傷力並未逾越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目的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稱系爭土造長槍係其要用來打獵所用等語明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因其他不法目的製造系爭土造長槍,而非供打獵之用,自應認系爭土造長槍確屬「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無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至被告未申請核准即製造、持有獵槍,僅應由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裁處行政罰而已。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內政部97年12月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851號函亦認本件扣案槍械未合「原住民自製獵槍」要件,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語,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乃援引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87)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自製獵槍』: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認系爭土造長槍與以逐次由槍口裝填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玻璃或金屬固體物射出之「原住民自製獵槍」迥異。惟上開內政部函文所援引之函釋乃內政部於87年間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所為,而該管理辦法早於91年10月30日即經廢止,該函釋已失所據。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本院綜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及其立法目的而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之定義,自不受上開函釋內容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事實,然被告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且系爭土造長槍結構原始,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製系爭土造長槍有其他不法目的,應認系爭土造長槍僅係被告欲從事狩獵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之自製簡易獵槍,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不適用刑罰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黃怡瑜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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