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蕭丁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伍只、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塑膠鏟管貳支、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捌公克)、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塑膠鏟管壹支、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毒品分裝袋參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內,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二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前揭第④、⑤、⑥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第①、②、③案之假釋,上開第④、⑤、⑥案與前揭撤銷第
①、②、③案假釋之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於九十二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下稱第⑦、⑧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假釋。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②、③案及第④、⑥案及第⑦、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0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九月、一年及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及八月、四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七年七月(第⑥案減刑後與不符減刑規定之第⑤案定執行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經評定成效良好,由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南投縣○○鎮○鄉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鄉二十五號搜索時,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八公克)、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九二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塑膠鏟管二支、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二支、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塑膠鏟管一支、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毒品分裝袋三個。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
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六八公克)、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八九二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空包裝總重零點六八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00四三六七一0號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另本件經查獲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五只,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如附表編號十三、
十四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各一支,雖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草寮鑑字第0九八0七00一三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惟係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粉末一包,經送驗未發現含法定
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00四三六七一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為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之ELIY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二張一機雙卡)二支,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一、│(檢出海洛因)││││二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一、│(檢出海洛因)││││二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三│粉末│1包(淨重0.04│(未檢出毒品成分)││││公克)││├──┼─────────┼───────┼──────────┤│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餘淨重│檢體編號:B0000000│││他命│0.0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餘淨重│檢體編號:B0000000│││他命│0.10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餘淨重│檢體編號:B0000000│││他命│0.10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餘淨重│檢體編號:B0000000│││他命│0.09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餘淨重│檢體編號:B0000000│││他命│0.12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九│注射針筒│1支│檢體編號: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十│注射針筒│1支│檢體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十一│塑膠鏟管│1支│檢體編號:B0000000│││││(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塑膠鏟管│1支│檢體編號:B0000000│││││(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吸食器(玻璃球)│1支│檢體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十四│吸食器(玻璃球)│1支│檢體編號:B0000000│││││(未檢出毒品成分)│├──┼─────────┼───────┼──────────┤│十五│毒品分裝袋│3個││├──┼─────────┼───────┼──────────┤│十六│ELIYA牌行動電話│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