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台十九線與國八道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六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予以舉發,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定三個月之舉發期限,其舉發自屬無效,移送機關所為之裁決亦為無效。又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告訴人 王慧萍 於車禍發生後,未見有何明顯之傷勢,何以其診斷證明書上有諸多傷勢,相當懷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準此,於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自應由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送請鑑定,始有三個月舉發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適用。
四、經查:舉發機關即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認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台十九線與國八道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肇事,並致王慧萍手腳多處受傷,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於異議人,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南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惟本件異議人雖駕車闖紅燈致王慧萍受傷,然舉發機關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並未因肇事責任不明,而送請鑑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因前揭時、地對王慧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案卷宗即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刑案卷(含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一0號刑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偵查全卷、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三個月內,舉發機關顯未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後段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其舉發期間應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之情,依法已不得舉發,移送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為裁罰,容有不當,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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