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標的物經執行完畢,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執行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93年訴字第8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業經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
第1341號裁定,並依該裁定提存200,000元,有本院93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先後經本院93年訴字第8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判決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啟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判決相對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7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啟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定確定在案,(即判決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00,000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登報道歉啟事)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提存卷、本院93年訴字第8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41號假扣押裁定及93
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請求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38號)有二:
⒈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丙○○所有台南市○區○○段21之50
及25之1號土地部分:此部分因與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 曾福趾 聲請執行之財產相同,併由該案辦理,有本院93年4月22日南院慶93執全新字第738號通知附於該假扣押執行卷可按,並已拍賣完畢製作分配表,亦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分配表可按。
⒉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甲○○○於第三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北台南分行中之存款債權部分:此部分存款已於97年5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440號案號由債權人收取完畢,亦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卷核閱無訛。
⒊因此,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假扣押執行之上開相對人丙
○○所有台南市○區○○段21之50及25之1號土地已拍賣完畢取得分配款;而就相對人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已於97年執字第1440號收取完畢,故相對人甲○○○無庸就此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自堪認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執行完畢。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7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按:相對人固於97年7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調字第107號卷宗,審酌相對人起訴所據之該事實並非依據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核非對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故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