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錦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82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玟錦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9
條」應更正為「第30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4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