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建春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湯建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湯洪秀芳 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 湯秉翰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一頁)㈣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九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核被告湯建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湯建春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拘役三十日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改,告訴人湯洪秀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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