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子○○○○法定代理人丑○○
送達代收人: 林華生 律師相對人壬○○○住
辛○○住丁○○
住庚○○住癸○○○住戊○○住己○○住右七人均為陳乙○○住甲○○○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一十萬八千九百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為保全債權,依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九八二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一十萬八千九百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因和解買賣而未起訴,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台南興華街三支郵局第八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回執四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通知一件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九八二號假處分裁定之擔保利益人為 陳海塗 、乙○○、甲○○○、丙○○○等四人,其中陳海塗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壬○○○、辛○○、丁○○、庚○○、癸○○○、戊○○、己○○等七人,該壬○○○等七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陳海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渠等七人承受。本件雖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假處分,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八九二號(含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案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台南興華街郵局第三支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存證信函僅送達相對人壬○○○、乙○○、甲○○○、丙○○○等四人,聲請人並未證明已催告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辛○○、丁○○、庚○○、癸○○○、戊○○、己○○等六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