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上訴人乙○○因犯非法販賣手槍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甲○○上訴書狀僅稱其已自動繳交槍、彈,並坦承乙○○、 徐家億 兄弟販賣槍、彈,因而破獲,但所處之刑卻較徐家億為重,亦未宣告緩刑,顯有失衡;又其因罹患嚴重之憂鬱症及燥鬱症,且涉嫌性侵害案件,致有輕生念頭,乃購槍欲自殺,復因離婚致受刺激,住院治療,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乙○○上訴書狀則泛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實難甘服等語,均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甲○○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說明綦詳。甲○○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謂原判決漏未審酌其係自首,亦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云云,空泛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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