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恩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博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
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將其申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博恩提供之前開帳戶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10
4年11月18日11時起,陸續撥打電話給 彭杏 ,並冒用公務員名義,佯稱係台北慈濟醫院護士、刑事局偵一隊 林嘉慶 刑警、台北地檢署 侯名皇 檢察官,並稱彭杏資料外洩,涉犯詐領光華投顧公司現金云云,致彭杏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彭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被害人彭杏於警詢中陳明遭人冒用刑事局偵一隊林嘉慶刑警、台北地檢署侯名皇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1卷第1頁至第6頁),並有被害人彭杏匯款之聯邦銀行104年12月9日客戶收執聯、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件在卷(參見警1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金融帳戶攸關自身財產權益而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質,於我國也因門檻低而可輕易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苟係正常合法使用當無花費金錢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以收購或藉詞幫忙申貸等各種方式蒐集金融帳戶,再將所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乃係常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而廣為人知之事實,故被告將帳戶販賣給他人時自應已預見該帳戶會供不法使用,卻仍將系爭帳戶販賣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當已具備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印章供他人不法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集團實行財產犯罪活動,使前揭詐欺集團得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得以提領一空,致使告訴人無從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並使詐騙集團等以隱匿其等犯行,逃避刑事犯罪偵查,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獲得新臺幣(下
同)6,000元(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經扣案,但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04年11│台灣銀行│新臺幣(下│ 劉盈君 (涉有詐欺罪嫌部分│││月24日│ 員林 分行│同)35萬元│,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緝字││││││第281號偵辦中)申辦之兆││││││豐國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104年11│同上│60萬元│同上│││月26日││││├──┼────┼────┼─────┼────────────┤│3│104年11│聯邦銀行│20萬元│同上│││月27日│南 員林分 ││││││行│││├──┼────┼────┼─────┼────────────┤│4│104年11│中國信託│25萬元│同上│││月27日│銀行南員││││││林分行│││├──┼────┼────┼─────┼────────────┤│5│104年12│第一銀行│60萬元│ 莊杰易 (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月2日│員林分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度偵││││││字第4550號、105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104年12│聯邦銀行│60萬│吳博恩申辦之台灣銀行新營│││月9日│南員林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行││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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