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
王峻偉 被告 陳琮霖
陳瞬霖 陳宗仁 陳鐘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 張秀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張秀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琮霖應就被繼承人陳張秀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瞬霖、陳宗仁、陳鐘微就被繼承人陳張秀月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張秀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張秀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中編號1、5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其餘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與原聲明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琮霖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尚積欠原告419,842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張秀月已於104年3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陳琮霖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被告陳琮霖繼承之系爭遺產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繼承陳張秀月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建物,係3層透天厝,然被告共有4人,恐無從依樓層平均分割,如以原物分割,除增加不動產所有權之複雜性外,亦難為共有人共同使用,無法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且除被告陳琮霖外,其餘被告均已遷出該建物,倘以變價方式分割,應不致影響被告利益,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張秀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
割,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5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其餘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琮霖尚積欠其419,84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
繼承人陳張秀月於104年3月6日死亡,陳張秀月所遺系爭遺產由被告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5月2日南院龍99司執風字第372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4年7月5日104南院崑家字第1040034481號函文、被繼承人陳張秀月之繼承系統表、陳張秀月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7頁、第48至57頁、第104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0號、99年度司執字第37220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爭遺產原為陳張秀月所有,陳張秀月業於104年3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被告尚無從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等繼承自陳張秀月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琮霖積欠其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琮霖除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陳張秀月所遺系爭遺產外,其103年度所得僅46,472元,名下財產僅有84年、8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被告陳琮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足見被告陳琮霖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告陳琮霖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琮霖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陳琮霖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
1、5之遺產應採變價分割,其餘則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云云,惟原告僅為對被告陳琮霖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5之遺產,將有使其他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系爭遺產並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明細│地目│面積│所有權權││││││(平方公尺)│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139│全部│├──┼──┼───────────────┼──┼──────┼────┤│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旱│2,518│全部│├──┼──┼───────────────┼──┼──────┼────┤│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旱│2,500│全部│├──┼──┼───────────────┼──┼──────┼────┤│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1,046│2分之1│├──┼──┼───────────────┼──┼──────┼────┤│5│建物│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全部││││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6號房屋││││├──┼──┼───────────────┼──┼──────┼────┤│6│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16│││100000分││││巷19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5000│├──┼──┼───────────────┼──┼──────┼────┤│7│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316│││全部││││巷2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附表二: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琮霖│4分之1│├──┼──────┼────────┤│2│陳瞬霖│4分之1│├──┼──────┼────────┤│3│陳宗仁│4分之1│├──┼──────┼────────┤│4│陳鐘微│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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