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黃玉蓮 被告 江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刑事告訴狀所提供之證據)於103年11月選舉期間出於非常惡意又密集連續的在臉書公開發文共達9篇以上,連續透過臉書散佈之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涉及妨害名譽,並已經構成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佈不實傳聞罪」。被告以文字、圖檔轉PO,並含沙射影的以文字「為情當打手」、「拖糞聯,不要再當別人打手了」說法,正是選舉操弄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原告候選人不當選,影響選舉公正,其行為與一般誹謗罪相類,又因發生期間較為特殊,為「法定競選期間」,通常僅一月,衡量選舉公正之公共利益及言論自由之利益,於此特定期間言論更應嚴格之限制。
(二)被告之犯罪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使原告礙於受此重大名譽之侵害,又因正於競選期間,被告此連續動作主要想影響到原告幾個月來辛苦奔走的選情,讓身為公眾人物的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因失去的聲譽與選票,以及被誤解的日子,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回復名譽,於臉書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金額太高我負擔不起。目前大環境不好,看是否能以2萬元和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選舉期間出於非常惡意又密集連續的在臉書公開發文共達9篇以上,連續透過臉書散佈之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等語,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5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若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另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公開道歉之回復名譽方法是否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網發表系爭文章,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將系爭文章張貼在公開網路部落格,且均未隱藏,而不特定多數人因而得以共見共聞,此部分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該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足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告訴而判處罰金;復參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另請求命被告應回復名譽,於臉書公開道歉,惟查: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後段之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依上開釋字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命被告以公開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以金錢損害賠償,及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為限,且命被告公開道歉之內容,須無涉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始可為之。
3、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已經法院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無須再以公開道歉或澄清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況倘如原告所主張,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臉書,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是以,本院認原告前開之請求,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認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