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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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債務人 張書豪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周培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9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5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96,58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誠大儀器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週工作日
數5.5日,每日工時8小時,採月薪制,倘全勤者,另給與全勤獎勵,公司並未固定發放年終、年節、三節及績效獎金,債務人亦從未受領前揭獎金,工作性質亦無需加班,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0,500元(含每月薪資及全勤獎勵,且尚未扣除勞保自負額400元),有誠大儀器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函、債務人105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母己○○(現年約80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收入,因具有身障身分,現經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台南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由政府直接撥付中低補助予該機構,惟每月仍需支出養護費用差額5,000元及零用金支出約7,000元(如紙尿褲費用、中心帶看病之掛號費與江通費、體檢費及居服費等),而債務人之母除債務人外,原育有4名子女(債務人兄長甲○○、乙○○、債務人之姐戊○○及其弟丙○○),其中乙○○與戊○○已故,實際上可負擔扶養費用者僅債務人及兄長甲○○及弟弟 張信哲 共3人,債務人原與兄弟約定平均分擔前揭開支,然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有限,遂擬調降母親扶養支出至每月1,100元,餘不足部分則由兄弟承擔,核債務人分擔數額,並未超逾其應分擔比例,應屬合理,有債務人105年6月20日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台南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中低收個案收容安置約定書、養護費收據、債務人同年9月23日陳報(四)狀及所附台南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零用金明細表等、債務人之母及兄弟姐妹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7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4日函等在卷足憑;另債務人子女張△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張△嘉(00年0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依債務人陳述前任配偶丁○○為百貨專櫃人員,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並無財產,子女目前按月受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各2,600元等情,其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用1,750元,餘不足部分則協調前任配偶承擔,亦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4日函、債務人105年9月23日民事陳報(四)狀等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支出母親己○○與未成年子女張△瑋、張△嘉之扶養費用。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661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836元【11,448+(7,083-2,695)÷2×2=15,836】,且參照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區○○街房屋,該屋坐落基地係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所有,每年需繳付土地租金26,544元(因年繳租金有優惠,扣除優惠後,相當於每月租金為2,101元),有債務人105年5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主張支出土地租金乙事,應屬真實,而其酌留之各項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名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總計76,176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完畢(債務人前揭保單解約金原係76,199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出其中之76,176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應予 陳明 ),亦有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6月22日函及債務人105年9月23日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6,199元(即保單解約金)。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84,8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93,672元【依衛生福利部分別公告之103、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元+(6,834÷2)×2〉×12+〈10,869元+(6,834-104年1月起受領低收兒童補助2,600)÷2×2〉×12=393,672】,扣除後已無賸餘。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96,58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臚列土地租金支出乙事,顯不合理,其個人支出尚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6,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總開支金額為14,661元,則扣除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4,600元後,債務人個人實際可支配餘額僅約10,061元,合先敘明。則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居住之房屋係由債務人已故父親所興建,惟土地部分則係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所承租,每年租金26,544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租金支出應屬真實,則該租金支出數額,亦未超逾台南市租金市場行情,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該項支出不合理,顯然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情,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89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58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275,73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96,584元。││4、清償成數: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926,710│11.2%│772│55,58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中國信託商業│2,710,539│32.75%│2,259│162,64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第一商業銀行│447,957│5.41%│373│26,856│││││股份有限公司│││││││├──┼──────┼─────┼────┼────────┼──────┤│四│萬榮行銷股份│840,708│10.16%│701│50,472│││有限公司│││││├──┼──────┼─────┼────┼────────┼──────┤│五│國泰世華商業│508,082│6.14%│423│30,45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台北富邦商業│549,828│6.64%│458│32,97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滙誠第一資產│530,489│6.41%│442│31,82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摩根聯邦資產│184,411│2.23%│154│11,08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玉山商業銀行│114,453│1.39%│96│6,912│││││股份有限公司│││││││├──┼──────┼─────┼────┼────────┼──────┤│十│安泰商業銀行│1,462,556│17.67%│1,219│87,768│││││股份有限公司│││││├──┴──────┼─────┼────┼────────┼──────┤│合計│8,275,733│100﹪│6,897│496,58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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