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6年、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5018428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一)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39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又受刑人於103年2月17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5年12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2月1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2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94號卷第2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