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士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士宏未領有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OOO號汽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嘉義縣中埔鄉○○路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 蔣信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車),致蔣信宜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臀及左手掌挫傷、左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王士宏旋即離去(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駕車返回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信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王士宏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79頁),並據告訴人蔣信宜於警詢時指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3至17頁)。此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之結果(見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31、3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頁、第46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以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8至21頁)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且被告過失行為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有前揭10款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領有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之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詎其卻駕駛OOO號汽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嚴重,認其所為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於113年12月8日上午6時9分肇事後,雖有離開案發現場,然其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駕車返回現場,並向在場之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9頁),復有被告於113年12月8日上午6時32分接受酒測之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9頁)等證附卷可參,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為真,是其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OOO號汽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OOO號機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臀及左手掌挫傷、左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是其過失情節非屬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又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經本院提醒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86頁),詎本案判決前仍未見被告有何履行之舉,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95頁)附卷可參,是其有無悛悔之念,尚非無疑;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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