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依期回覆本院函詢意見(見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
44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04月14日
114年0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441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58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05月19日
114年07月0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