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50號原告 朱武隆 被告陳裕曉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面積108.08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建物之請求。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於10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6900元/平方公尺,計算占用面積108.08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5752元(計算式:6900×10
8.08=7457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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