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哲維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理人 鄭藝懷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13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哲維(下稱聲明異議人)於108年6月24日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關於108年度執字第1365號肇事逃逸案件之執行傳票命令,該傳票之備註欄位註明「需入監服刑」,當足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惟於此過程中均未予聲明異議人辨明防禦之機會,其逕予否決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所為「否准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裁量權行使顯屬濫用。且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於判決理由內已詳述本件刑之酌定,且就原量處最低刑度為7個月之刑期,改判為6個月,顯然認為本件應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就此之裁量權判斷應已收縮至零。為符合大法官釋字第245號及第775號等解釋意旨,同時審酌人權保障等事由,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併諭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符救濟目的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355號判決附卷可參,是故,本院既為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法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然查,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08年7月8日以投檢增律108執1365字第1089013611號函檢送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案件即108年度執字第1365號全卷,經本院核閱結果,該署檢察官業於108年7月2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已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在卷可稽,故聲明異議人既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福社會勞動在案,其前向本院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