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3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吳俊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㈡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㈡緣債務人分別於①民國104年9月14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收取3個月。②104年9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㈢查債務人借款合計為654038元,其餘部份詳如主文所示各筆
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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